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21號
NTDV,106,家救,21,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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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陽宇玨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陽宇玨與相對人張家偉間離婚事件( 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92號),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全部准予扶助 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變動之審查表( 同意移轉他分會並更換律師)、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各1 件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92號離婚事 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離婚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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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