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4號
NTDV,106,司聲,64,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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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木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聰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聰明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號之房屋,租期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 至106年3月30日止,惟相對人現尚積欠新臺幣85,000元之租 金,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相對人應於106年1月31日 前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即為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該通知遭郵 政機關通知逾期招領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 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為 證。惟查,相對人其住所地為「南投縣○○鄉○○村○○巷 0 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參,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以觀,聲請人 卻係向「臺中市○○區○○○路00號」寄送,則聲請人所稱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自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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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