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奇瀚營造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 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自明。而確定終局判 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故確定之終局判決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 得執之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就該 請求標的已判決確定之同一債權重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奇瀚營造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雖據主張債務人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8 號判決主文為給付,尚短付利息新臺幣(下同)5,854元, 且債務人應負擔債權人於起訴前為保全債權支出之假扣押裁 定費用1,000元及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7,540元等語。惟查,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確定判決主文短付之5,854元利息債 權部分,該債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8號 判決確定在案,則債權人對該訴訟標的依法自不得更行起訴 。而債務人縱有不依照判決主文履行情事,債權人亦得逕持 前開確定判決向管轄之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 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件債權人就該債 權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顯於法 不合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至於債權人另請求債 務人應負擔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費用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執行費用等語,然依債權人之聲請意旨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原假扣押裁定經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在案 ,有本院職權查詢該事件裁定在卷可稽,則該假扣押裁定既 經撤銷在案,該假扣押裁定內關於費用負擔之裁判亦隨同併 予撤銷而失其效力。又債權人原聲請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撤回聲請在案, 已為債權人所自承,且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執行費用依法亦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而非由債務人 負擔。是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提之證據,均尚不足以釋明得對 債務人為前開費用之請求。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通 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應由 債務人負擔前開費用之證據(如:當事人間另有約定由債務 人負擔該費用之相關資料…等),該通知已於106年3月10日 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債權人就前開事項逾 期迄未補正,則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亦非適法。從而,本 件債權人之聲請俱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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