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吳采芳
債 務 人 吳念燁
債 務 人 張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采芳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吳念
燁、張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535,03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
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
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采芳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86,
061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吳念燁、張美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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