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4號
NTDV,106,再,4,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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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蔡英明
      蔡守國
再審被告  彭素雲
      彭春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5年11
月24日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送達於再審 原告,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106年1月11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3頁論及南投縣政府65年間所 製作之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不動產清冊,僅有南投縣○○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記載,然依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證明書102年10月1日列表納稅義務人蔡守國房屋坐 落南投市○○里00鄰○○路0段000號、369號,判決事實理 由明顯矛盾。且自65年間至105年11月24日判決時記載無任 何建物,顯示被告並無建物在南投市○○段000地號無建物 ,現住戶並無利用基地經濟價值及受有利益,與原確定判決 不當得利部分互為矛盾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提起本訴,並聲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31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 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 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 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 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違法等語。經查:
㈠觀諸原確定判決略以:「蔡守國蔡英明未提出任何人證、 物證以資證明其所述為真,且縱使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派下子 孫久未行使權利一節為真,其原因亦不一而足,無從作為被 告有權占有之證明,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置辯,卻未能舉證有 何占有之合法權源,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彭素雲彭春馨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英明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彭素雲56,350元及自 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給付原告彭素雲2,062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守國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彭素雲57,847元 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2,11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銘陽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43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70.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彭素雲57,933元及自105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 彭素雲2,12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國鑫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9.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F部 分,面積72.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彭素雲61,072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2,235元 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並諭知主文第1項、第2項:「被告蔡 英明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5月20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元 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蔡守國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 伍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 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見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 理由欄內,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再 審原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為有理由;並於判決主文為再審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 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南投縣政府於65年間所 製作之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不動產清冊,僅有『南投鎮林 子段573-1、573-5地號土地』之記載,並無任何建物」等語 ,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所列再審原告之房屋坐 落南投市○○里00鄰○○路0段000號、369號,折舊53年之 事實,明顯矛盾。然細察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因該案被告 辯稱渠等係向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派下員購買建物,主張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蕭國鑫邱銘陽並提出杜賣契字 2 份為證。是原確定判決即就該2份杜賣契字之出賣人及祭 祀公業石義成嘗之不動產僅有土地而未包括建物,無從推斷 建物與土地間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詳加認定。再審 原告雖提出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惟此與蕭國鑫邱銘陽所主 張建物與土地間是否存在推定租賃關係等事無涉,是其主張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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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