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維真
張安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陳圓
特別代理人
即 被 告 張峰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回復繼承權等事
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峰榮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為相對人張陳圓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張陳圓及被告張美玉 、張美霞、張峰榮等人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因相對人張陳圓 失智而無法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 張峰榮自承與相對人同住,且照料相對人起居,且同為本訴 訟之被告,利害關係相同,爰請求選任張峰榮為相對人張陳 圓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三、查相對人張陳圓罹有失智症,因重度失智日常生活不能自理 ,由他人照護,無法表達正確意識,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張陳圓前經本院傳喚 到庭,亦表達其耳朵重聽、聽不太懂意思、不知道伊領了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相 對人張陳圓無訴訟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 被告張峰榮雖具狀表達希望本院另行選任他人為相對人張陳 圓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然被告張峰榮為相對人張陳圓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明,其與相對人張陳圓誼屬至親。又被告 張峰榮自始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對於本件案情瞭解且始終參 與。再其與相對人張陳圓同為本件訴訟及聲請人另行提起之 刑事詐欺等案件之共同被告,其與相對人張陳圓於刑事案件 偵查時均一致供稱:本件係由相對人張陳圓指示,由被告張
峰榮及相對人陳張圓一同至金融機構,以被繼承人張賜賢名 義提領款項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 字第16號、105年度偵字第3500號起訴書在卷可明,堪認被 告張峰榮與相對人張陳圓利害關係相同,是認由被告張峰榮 擔任相對人張陳圓於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等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張陳圓之最佳利益。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