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林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於104年5月14日18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與大明路口,左轉駛入大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原告牽腳踏車自大明路旁欲穿 越道路,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肘瘀傷、右手表淺性傷口 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467元(前曾主張8,167元、8,497元)。 ⒉就醫交通費9,030元(前曾主張載送油資:因原告受傷骨 折,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由家屬載送,花 費13,474元)。
⒊醫藥器材費支出43,115元(前曾僅主張夾板固定費1,500 元)。
⒋看護費用:1,177,200元;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因車禍受 傷後,以石膏、夾板固定,行動不便,為雇請外籍勞工看 護,104年7月6日經竹山秀傳醫院醫院進行評估,需人24 小時看護,現仍有24小時看護之必要,由原告之子女即訴 外人蔡啟仲、蔡啟達、蔡易霖、蔡呈園4人輪流照料,所
生看護費計算如下:
⑴104年5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因原告剛受傷,身 體疼痛,固定石膏、夾板,拆換夾板等,花費心力甚鉅 ,每日以2,000元,計120天,共為240,000元。 ⑵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因行動不便,仍需 照料,共計240天,此段期間每日以1,000元計,共計24 0,000元。
⑶105年5月7日起未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於26年2月18日出 生,此有戶籍謄本可憑,於104年5月14日為78餘歲,依 103年全國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其尚有11.51年之平均 餘命,自105年5月7日起計算,尚有10.51年需人照料24 小時,依外籍勞工每月看護費用21,000元,及行動不便 需人照料之心力及因素為1/3計,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金額共計為697,200元。
⑷共計1,177,200元。
⒌精神慰藉金:案發後,被告均未對其造成原告身體所受傷 害有任何彌補,亦未協助申請強制險,實另原告更加痛苦 ,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200,000元。
⒍上列損害共為1,400,671元(計算式:8,497+13,474+1,50 0+1,177,200+200,000=1,400,671),又案發時,原告固 有以手牽自行車疏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失,但被 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應負與原告1:1之過失比例,以被 告應負擔5成過失計算,原告得請求7,003,355元,現僅請 求568,756元,自屬有理由。
㈢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在警詢中有向警方表示撞擊的位置是在 車頭前保險桿,車損情形是刮損,另外被告於104年10月16 日偵訊時也陳述撞到牽腳踏車的行人即原告,原告行動不便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對於被告答辯狀稱應剔除原告神經 內科的費用1,300元的部分,原告確實在神經內科的部分有 受傷,這是因為骨折而造成韌帶傷害的關係,原告車禍送急 診後沒有住院,只有在家看護,骨折是在家裡用支架固定作 復健。
㈣原告同意依被告的請求計算交通費,另對於被告爭執原告之 看護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部分,當初請求全日的看護只有三 、四個月,後來只請半天的看護費用,原告現在一個月的看 護費用是19,553元,再加上就業安定費3,541元,所以一個 月要負擔23,000多元,但是原告只請求一個月21,000元,原 告請求的金額已經有減縮很多了。
㈤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復健科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容沒有意見,對於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檢送監路口視器畫面影像資料,從 影片中可以知道原告走路還是不穩,可能還需要看護協助居 家生活,且從片段攫取的影片不能證明不需要看護,是否能 從這個影片就知道原告的真實狀態還有疑義,請求就原告終 生需要看護的部分再送鑑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68,75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刑事案件已經判決,但是本件車禍也不是全部都是被告的錯 ,原告自己也沒有行走斑馬線,而且那天是被告左轉彎,原 告在內線車道看到被告開車來了之後,可能一時緊張才跌下 去,被告沒有撞到原告,被告當時沒有聽到碰的聲音,被告 下車就看到原告躺在地上了。
㈡對於原告主張損害部分:
⒈醫藥費用6,467元部分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係當事人住家往返醫院合理支出入院,轉診,門 診之交通費用,應以回診日期為準來計算住家跟醫院往返 費用,並非家屬由外地回家來計算油資,而且加油單日期 跟就醫日期不符,應以google計算臺灣各縣市計程車資為 標準來計算交通費用(5/14急診一次,7/16申請外勞診斷 書應扣除後計21次往返)為9,030元(計算式:車資210元 ×43次=9,030元)。
⒊增加療養及生活所需部分,43,115元尚屬合理。 ⒋看護費用部分,不應該到終身看護,應以居家看護一個月 始合理。因原告脛骨閉鎖性骨折,並無住院事實,診斷書 並無註明受害人傷勢須專人看護四個月,而且事實上也無 專人看護,原告年紀大且已有老人痴呆症狀,原告的失憶 應該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原告的終身看護費全部都是被 告要支付不公平,外勞的部分不應該是由被告負擔,因為 原告年紀大本來就應該要請看護,而且交通事故鑑定當天 原告是自己走到南投縣鑑定委員會的會場,沒有使用任何 的輔具,又被告發現原告手端重物自行行走過馬路,身旁 並無人貼身看護,亦無使用任何輔具,被告認為原告現在 就已經可以走路,原告沒有請求終身看護的必要。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就受害人傷勢評估,具有專屬性,且非 為讓與或繼承,閉鎖性骨折跟開放性骨折所受之精神慰撫
,自有不同,保險公司對於開放性骨折之精神撫慰金在於 10至15萬元之間不等,被告認以12至14萬元為宜。 ㈢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檢送監路口視器畫面影像資 料內容沒有意見,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復健科鑑定書,被 告認為原告已經能行走,卻鑑定原告看護期間為車禍後至終 身,實屬不實之鑑定,沒有必要再送鑑定。
㈣交通鑑定肇事責任被告是次因,原告是主因應無疑義。被告 當時的時速只有20公里,過失責任比例被告認為應占三成, 被告的保險公司則是3:7或4:6都能接受,理賠的部分請求 直接依法判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6,467元。
㈡就醫交通費原告支出9,030元。
㈢醫藥器材費原告支出43,11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4日18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與大明路口,左轉駛入大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原告牽腳踏車自大明路旁欲穿越 道路,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 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肘瘀傷、右手表淺性傷口等 傷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4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158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以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原告之驗傷診 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 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卷宗第3頁至第3頁背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98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8之1頁、第20至22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 第27至29頁),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 揭交通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他字 卷第21頁),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 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堪認被告 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經擦撞倒地後,送往竹山 秀傳醫院經診斷後原告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骨折、左手肘瘀 傷、右手表淺性傷口等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書(見他字卷 第8之1頁)1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㈢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467元、醫藥器 材費43,1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竹山秀傳 醫院及葉雲宇復健科診所之就診收據影本共23紙、統一發 票4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8號刑事卷第15至26頁、第33至34頁),堪予採 認。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從南投縣竹山鎮 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1次、至竹山秀傳醫院回診及葉雲宇 復健科診所共就醫往返21次,每次交通費同意以被告主張 車資210元計算,共計9,030元(計算式:210×43=9,030 ),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堪採認。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因車禍受傷,105年3月18日經竹 山秀傳醫院評估,認原告有「認知功能退化,嚴重記憶 喪失,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24小時照 顧」等情,有原告所提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32頁),嗣105年8月24日再由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認原告有「因交通事故導致左側脛骨骨折及後十 字韌帶斷裂,以致左膝關節僵硬、活動度受限,左下肢 肌肉無力萎縮。無法獨自行走。依目前病況,需有看護 協助行走及日常生活活動。看護期間為車禍後終身。」 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 105420276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是原告於車禍後有需看護之必要。原告車禍 後由其子女即訴外人蔡啟仲、蔡啟達、蔡易霖、蔡呈園 輪流照護,從而主張「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0 日止,因原告剛受傷,看護花費心力甚鉅,每日以2, 000元,計120天,共為240,000元;至於自104年9月11 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因行動不便,仍需照料,共計2 40天,此段期間每日以1,000元計,共計240,000元。」 之看護費,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併核此部分與一般市場 行情相符且屬必要,該請求尚屬合理。
⑶原告另主張自105年5月7日起,因聘用外籍勞工為看護 ,每月費用是19,553元,再加上就業安定費3,541元, 所以一個月要負擔23,000多元,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就 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勞明細表、勞動部聘僱許可公 函、勞動契約、外勞薪資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133至134頁背面、第171至171頁背面、第17 2至181頁、第182至183頁背面),原告依此請求自105 年5月7日起每月看護費為21,000元,非無理由。 ⑷又原告現已能獨自行走,不需看護乙節,業據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6年2月20日投竹警偵字第10600022 50號函檢送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 158至160頁及卷附光碟),由該影像畫面觀之,原告於 106年1月4日16時53分許至同日時56分許,未使用輔具 即獨自行走橫越馬路,身旁並無人看護;原告又於106 年1月20日18時53分許,亦未使用輔具且無人看護下獨 自出門走動;是原告於106年1月4日既得獨自出外行動 無礙,難認其於106年1月4日起仍有需終身看護之必要
,故原告自105年5月7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按每月 2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65,900元〔計算式:21,000× (7+27/30)=165,900〕,尚堪採認,至原告於106年 1月4日起之看護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原告雖主張從上開影片不能證明不需要看護,請求就原 告終生需要看護的部分再送鑑定,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所檢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無偽造、變造之 情,且原告不否認其於該影像畫面所記錄之時點,確有 獨自外出行走,亦不否認該影像畫面出現之人是其本人 ,故依原告復原情況,已非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稱 無法獨自行走而需終身看護,其能獨自行走之事實已臻 明確,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綜上,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為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04 年9月10日止之看護費用240,000元、自104年9月11日起 至105年5月6日止之看護費用240,000元,及自105年5月 7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之看護費用165,900元,總計共 645,9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係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小學畢 業,目前為家管,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總額未逾60, 000元;又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104年6月29日自南投縣 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目前健保投保於南投縣 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 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逾578,000元,103年度所得總額 未逾45,000元,先前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為43,90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查詢表、勞保及健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本院衡酌原告及被 告上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身體受傷 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904,512元(計算式:6,467+ 9,030+43,115+645,900+200,000=904,51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沿 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與大明路口 ,左轉駛入大明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然原告為行人,以手牽自行車 欲穿越上開道路時,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牽腳踏車 )夜間於設有分隔島之路段,未依規定斜穿道路不當,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16日投鑑字第10500 0143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 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各應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爰依 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4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361,805元(904,512×40%=361,805,元下四捨 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61 ,805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1件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上開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1,8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 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而關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因鑑定原告所受傷害需受看護部分 以及交通事故兩造肇事責任,需另支出病歷費用1,000元、 鑑定費用1,420元、3,000元、光碟抄錄費100元,共計5,520 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