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陳中坪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陳謝兩
陳志忠
陳麗真
陳秀麗
陳秀桃
陳秀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陳鐘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鐘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0 七五平方公尺、五六四之二地號,面積一七七七平方公尺、 五六四之三地號,面積六九七0平方公尺、五六四之四地號 ,面積一九四0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上開四筆土地,原同 屬五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土 地),原同為原告與訴外人陳萬枝、被告陳謝兩、陳志忠、 陳麗真、陳秀麗、陳秀桃、陳秀榮(下稱陳謝兩等六人)之 被繼承人陳文淑、被告陳鐘色等四人共有,其中原告與陳文 淑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三分之一、陳萬枝應有部分比例均為 二二八三分之四九五、被告陳鐘色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二二八 三分之二六六。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全體共有人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結果為五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四0 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五六四之二地號土地, 面積一七七七平方公尺,分歸陳萬枝單獨所有;五六四之三 地號土地,面積六九七0平方公尺,分歸陳文淑單獨所有; 五六四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鐘色單獨所有,並均已辦妥分割登記(下分別稱系爭五六四 地號、五六四之二地號、五六四之三地號、五六四之四地號
土地)。
㈡惟原告於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短少八四五點六六平方公尺,依分割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則 減少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三點三三元;陳 萬枝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短少三一四 三點六六平方公尺,換算現值減少一百零五萬三千五百三十 五點三七元;另陳文淑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增加二0四九點三四平方公尺,換算現值增加一百五 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六點六七元;被告陳鐘色實際分得之土地 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增加二二一平方公尺,換算現值 增加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二點零四元(詳如附表「系爭土地 分割前原配付比例」欄、「系爭土地分割後實際配付比例」 欄、「系爭土地分割前後配付增減額度」欄所示),當初各 共有人曾經協議就實際分得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之部分,以公 告現值互為找補之方式作為處理(詳如附表「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協議互為找補金額」欄所示)。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欄位(16)申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 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互補之」等語益明。 ㈢從而,就原告應受補貼之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三點三三元 部分,理當由陳文淑、被告陳鐘色按其比例分別補貼之,其 中陳文淑應補貼原告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八元(計 算式:625,793.33×1,516,506.67/1,679,328.71=565,118 ),被告陳鐘色應補貼原告之金額為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 計算式:625,793.33×162,822.04/1,679,328.71=60,675 ),渠等自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然經原告多次催討,陳 文淑、被告陳鐘色卻均置之不理。而關於陳文淑之部分,因 陳文淑已於辦妥分割登記後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陳謝兩等六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另原告與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等四人,固於系爭土 地進行實際分割之前,曾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訴外 人吳國斌簽訂「同意書」(下分別稱系爭甲、乙、丙、丁同 意書),但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乃吳國斌分別與各共 有人簽訂,得否視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共識之一個分割協議, 容有疑義。再者,由系爭甲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僅能得知原 告曾委託吳國斌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洽談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 之相關事宜,因其上同時記載「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 分割同意書』載明之」等語,故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實際 權利義務關係,仍有待全體共有人書立「土地分割同意書」 後,始能確立,因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嗣後簽署之「共有所
有權分割契約書」,才是合法有效成立之土地分割契約。況 且,依照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內容所載,陳萬枝與陳 文淑應在其分得之土地上提供面積二一點三平方公尺、寬度 四點三三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才會同意接受 二十萬元之補償,但上開通路實際上已因陳萬枝建築房屋而 無法通行,原告自不可能同意本件之找補金額,逕以二十萬 元計算。
㈤又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縱有效成立,而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係共有人間之後所訂立,原告仍得據以請求。爰依系 爭土地分割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陳謝兩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五千 一百十八元、被告陳鐘色應給付原告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謝兩等六人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等四人於系爭土地進行 實際分割之前,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分別與吳國斌簽訂 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之後才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委託訴外人即土地代書蔡特學送件辦理土地分割之相關事 宜。檢視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內容所載,除系爭甲同 意書上有「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 、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即原告)共有所有土地 座落名間鄉赤水段第五六四地號,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5持分,如加減陳萬枝補貼陳中坪 新幣貳拾萬元整。」之記載外,別無其他關於原告與陳萬枝 、陳文淑、被告陳鐘色四人間,應如何互為找補之約定。 ㈡原告雖提出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核其性質當僅屬辦理土地登記及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所使用之「公契」,目的在於節省土地增值 稅之支出,因而才會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 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互補之」等語之記載,藉 以配合稅捐申報之作業。然就各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關係, 仍應以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為依據。 ㈢陳萬枝曾另案對被告陳志忠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 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勝訴確定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並已肯認系爭甲、乙 、丙、丁同意書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間是否另 為找補已有明確之記載,至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補償 記載,應僅係申請分割登記時,因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面積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差異,且可能涉及 課稅問題,為調整此差異所為互補差額之記載而已。 ㈣從而,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既無原告與陳萬枝、陳文 淑、被告陳鐘色四人間,應如何互為找補之約定,陳文淑對 原告即無給付找補金額之義務,陳文淑死亡後,被告陳謝兩 等六人亦無須繼承債務,對原告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被告陳鐘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陳謝兩等六人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前面 積為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與陳萬枝、陳文淑、被 告陳鐘色等四人共有,其中原告及陳文淑之應有部分比例均 各為三分之一、陳萬枝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二八三分之四九 五、被告陳鐘色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二八三分之二六六。 ㈡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四日經共有人即原告、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 色協議,將土地分割增加五六四之二、五六四之三、五六四 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並依以下方法原物分配:系爭五六四 地號土地,面積四0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五 六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七七平方公尺,分歸陳萬枝取 得;系爭五六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九七0平方公尺,分 歸陳文淑取得;系爭五六四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四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鐘色取得。嗣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登記,收件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之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之「(1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載明: 「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 佰貳拾捌元互補之」。
㈢陳文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陳謝兩等六人 為繼承人。
㈣原告及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曾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與吳國斌簽訂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並製作分 割協議圖:
⒈其中原告簽立之系爭甲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 中坪(以下簡稱甲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 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 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五 六四地號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 A5持分,如加減陳萬枝補貼陳中坪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分割 費用每人新臺幣貳萬元正,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同意
書後,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付給乙方,尾款新臺幣伍仟元 正,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 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 約金」。
⒉陳萬枝簽立之系爭乙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萬 枝(以下簡稱甲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 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 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五六 四地號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1 持分,因持分前現有八間房屋無土地權,委託乙方辦理,經 由法院拍賣後,甲方標得A9持分,補貼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 正。辦理共有土地人分割,分割費用每人新臺幣貳萬元正, 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同意書後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 付給乙方,尾款新臺幣伍仟元正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地分 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 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
⒊陳文淑簽立之系爭丙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文 淑(以下簡稱甲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 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 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五六 四地號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6 持分,因現有二間房屋持分加至A6持分,加減坪數無補貼, 因分割前現有九間房屋無土地權,經共有土地所有權人陳萬 枝、陳文淑同意後,分割現有八間房屋為一筆,暫時過戶陳 文淑,過戶後,委託乙方辦理,經由法院拍賣後,甲方標得 A2、A3持分,法院拍賣費用由乙方付擔,……立同意書後付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付給乙方,尾款新臺幣伍仟元正,分割 完成後付清,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 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 ⒋被告陳鐘色簽立之系爭丁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 陳鐘色(以下簡稱甲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 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 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 五六四地號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 配A8持分,甲方分割後所得所有權狀為台分貳分地,分割後 如茶樹毀損,乙方每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正賠償,分割費用 每人(按其中「新臺幣貳萬元正」部分,經刪除並加蓋印文 )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同意書後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正付給乙方,尾款新臺幣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地分割之細 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
,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
㈤陳萬枝曾以陳志忠為被告,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陳志忠 應將重測後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之系爭五六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九 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萬枝,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嗣陳萬枝提 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0五 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被告陳志忠應將重測後坐落南投縣 ○○鄉○○○段○○○地號,面積二五一0點一三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九三移轉登記予陳萬枝確 定在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否有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應依分割前應 有部分比例面積差額按公告現值互相補償之合意?七、本院之判斷:
㈠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一 四七六二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與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 色等四人共有,其中原告及陳文淑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三 分之一、陳萬枝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二八三分之四九五、被 告陳鐘色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二八三分之二六六。原告及陳 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共有人 協議,將土地分割增加五六四之二、五六四之三、五六四之 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並依以下方法原物分配:系爭五六四地 號土地,面積四0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五六 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七七平方公尺,分歸陳萬枝取得 ;系爭五六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九七0平方公尺,分歸 陳文淑取得;系爭五六四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四0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鐘色取得。嗣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 理分割登記,收件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之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1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載明:「 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 貳拾捌元互補之」。陳文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 ,被告陳謝兩等六人為繼承人。原告及陳萬枝、陳文淑、被 告陳鐘色曾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吳國斌簽訂系爭甲 、乙、丙、丁同意書,並製作分割協議圖,系爭甲、乙、丙 、丁四份同意書所載內容略如前開原告及被告謝陳兩等六人 不爭執事項㈣之⒈、⒉、⒊、⒋所示;又陳萬枝曾以陳志忠 為被告,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陳志忠應將重測後坐落南 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五六
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九三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萬枝,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三 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嗣陳萬枝提起上訴,經臺中高 分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九 號判決被告陳志忠應將重測後坐落南投縣○○鄉○○○段○ ○○地號,面積二五一0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 一000分之二九三移轉登記予陳萬枝確定在案等情,為原 告與被告謝陳兩等六人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系爭甲、乙、丙、丁四份同意書等在卷足佐(本院卷 第二九頁至第四七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七0頁及本院一0 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五二頁至第六 六頁參照),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卷宗審核無訛 ,另前述文書均加蓋全體共有人印章,土地登記記載代理人 為蔡特學,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可憑;被告陳鍾 色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訂 立書面、或其他一定形式為要件,袛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 割即同意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分割協議 之拘束。而吾國人民就一般不動產之交易慣例,常有所謂私 契與公契之分,前者係當事人載明與其權利義務有關之相關 約定,後者則係因應我國民法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採登 記生效主義而另行簽訂之契約書,為至地政機關登記過戶之 用,其上所載內容非必與當事人之內部約定相符。又共有人 間於協議共有物分割時,如有合意須以金錢補償,依一般常 情,應詳為約定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具體、確切之數額, 以杜爭議。
㈢原告主張當初各共有人曾經協議就實際分得土地面積有所增 減之部分,以公告現值互為找補之方式作為處理,無非以系 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欄位(1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 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 參佰貳拾捌元互補之」一節資為論據,惟為被告謝陳兩等六 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雖分別與吳國斌簽立系爭甲、乙、丙、 丁同意書,而非共同簽署同意書,惟四份同意書均共同記載 :「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文淑、陳中坪、 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 赤水段第五六四地號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 割按圖分配□持分…辦理共有土地…分割費用每人新臺幣貳 萬元正,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 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等語,且系爭甲、乙、丙、丁同意
書所附之分割協議書完全相同,可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原告、陳萬枝、陳文淑、被告陳鐘色確均同意依系爭甲、乙 、丙、丁同意書內容及所附之分割協議圖分割系爭土地,而 分別與吳國斌簽立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委任吳國斌代 理本件土地分割事宜;系爭甲、乙、丙、丁四份同意書並就 各別共有人應負之義務特別記載於各該共有人與吳國斌間之 同意書。則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共同簽署訂立之文書,然依上開說明,共有物分割協議 ,本非要式契約,不以共有人必須共同訂立書面為要件,只 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協議所定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即生系爭 土地協議分割之效力,是以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仍 可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乃屬當然。故該等同 意書關於系爭土地如何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及各共有人間有 無互為補償必要,亦或如何補償等分割協議之約定,對各共 有人即生拘束效力,自不待言。
⒉依系爭甲、乙、丙、丁等四份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 ,相互間是否有找補,業於該同意書明確記載,亦即:⑴陳 萬枝標得A9,補貼吳國斌五十萬元(已付清);⑵被告陳鐘 色之茶樹如於分割後毀損,吳國斌應按每株一百五十元賠償 ;⑶如加減陳萬枝補貼原告二十萬元;⑷陳文淑加減坪數無 補貼,此有各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而陳萬枝已付清應補貼原 告之二十萬元,亦有另案確定判決卷內之系爭甲同意書背面 記載足佐,且原告亦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到場證述已由其 及代理人陳汝鑫收迄該二十萬元無訛(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 第九六號卷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一五七頁背面參照),是以 ,系爭土地依共有人同意之原物分配及共有人間如何相互補 償及補償之確切金額,已於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內明 文約定,堪足認定為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補償協議。 ⒊至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其他「特定事項」雖記載:「分 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 拾捌互補之」(本院卷第三九頁參照),惟未詳細記載由何 共有人補償他共有人多少金額,實與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如 有約定須以金錢補償,應詳為約定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具 體、確切數額之常情不符。況且,依證人蔡特學於另案確定 判決審理中之原審具結證稱:「我是代書…辦理系爭(土地 分割)案件時認識吳國斌…(系爭分割協議圖)是吳國斌交 給我的等語(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卷第一四三頁背 面);及於二審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甲、乙、丙、 丁同意書及附圖,但原審第十六頁附圖有看過,當時就是用 這張附圖去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是該附圖
上面所寫的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四人。我是受 吳國斌的委託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共有人如何協議 分割我不知道。吳國斌經手幫他們辦理分割,賺取費用…我 沒有跟當事人接觸…原審卷第五二至第六六頁的申請文書是 我去辦理申請時的文書,原審卷第五五頁有記載找補一百六 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這是公告現值分割前後的差額地 價,但沒有實際支付…共有人之間我在辦理時都沒有其他找 補等語(臺中高分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卷第四九頁 至第五0頁參照)。則依蔡特學於另案證述,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其他「特定事項」雖記載:「分前述找補金額,係 依公告現值按分割前後差額計算」,惟實際上並未支付該差 額,亦即共有人間並未依該記載找補。系爭甲、乙、丙、丁 同意書既就共有人應賠償或補貼之金額詳為記載,惟該等同 意書上均無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補償差額之相關記載 ,可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補償記載,應僅係申請系爭土 地分割登記時,因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其分割前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差異,為調整此差異,而為此互補 差額之記載(可能牽涉課稅問題),但如證人蔡特學所言, 共有人之間並未實際支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共有 人間同意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找補屬實。故系爭土 地登記申請書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地政機關登記過戶所用 之公契,其上所載內容非必與當事人之內部約定相符,則系 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補償之記載,尚難逕認原告、陳萬枝 、陳文淑及被告陳鍾色就分割系爭土地時已有合意依公告現 值為補償之事實。
⒋綜上,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分別簽立系爭甲、乙、丙 、丁同意書,既同意依該等同意書上分割協議之補償方式, 且應已知悉簽訂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為辦理申請分割登記 情事,並無另行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按公告現值為補償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當初各共有人曾經協議就實際分得土 地面積有所增減之部分,以公告現值互為找補等等,尚不可 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曾經協議就實際分得土 地面積有所增減之部分,以公告現值互為找補一節,並不可 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共有人陳文淑之繼承人即被 告陳謝兩、陳志忠、陳麗真、陳秀麗、陳秀桃、陳秀榮應連 帶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八元、被告陳鐘色應給付原 告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難予
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系爭土地分割前 │系爭土地分割後 │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 │原配付比例 │實際配付比例 │配付增減額度 │互為找補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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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中坪│4,920.66平方公尺│4,075平方公尺 │短少 │應受補 │
│ │3,641,293.33元 │3,015,500元 │845.66平方公尺 │625,793.33元 │
│ │ │ │625,79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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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萬枝│3,200.69平方公尺│1,777平方公尺 │短少 │應受補 │
│ │2,368,515.37元 │1,314,980元 │3,143.66平方公尺│1,053,535.37元 │
│ │ │ │1,053,535.37元 │ │
├───┼────────┼────────┼────────┼────────┤
│陳文淑│4,920.66平方公尺│6,970平方公尺 │增加 │應補貼 │
│ │3,641,293.33元 │5,157,800元 │2,049.34平方公尺│1,516,506.67元 │
│ │ │ │1,516,50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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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鐘色│1,719.97平方公尺│1,940平方公尺 │增加 │應補貼 │
│ │1,272,777.96元 │3,015,500元 │221平方公尺 │162,822.04元 │
│ │ │ │162,822.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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