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廖明智
被 告 廖光澤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4,63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791 ⑴,面積7,31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編號791 ,面積7,3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林,面積:14,63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 ,其他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民國60年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種植杉木領取造林補償費、92年間將系爭土地水資源提供予 訴外人郭建男、朱川泰永久使用而收費,亦將系爭土地租賃 予訴外人吳欣樺架設廣告招牌。而原告於69年2 月8 日自軍 中退伍後,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及種植李樹、短期農作物 才占有系爭土地,係被告先在系爭土地劃定範圍占有特定部 分土地後,原告才比鄰建屋種植樹木使用迄今,可知兩造實 際上早已劃定使用範園,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未予干涉,已歷時有年,當可推知兩造間確已有「默示分 管」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前就系爭土地給付租金事件,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原上易字 第1 號民事判決,亦認兩造有默示分管事實。而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依兩造分管之 範圍為裁判分割。
㈡綜上,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791 ⑴,面 積7,3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791,面積 7,3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二、被告辯以:
㈠依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主張之理由可知,本案
並無分管之事實,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1 號判決 認「兩造默示分管」,顯屬兩造未主張之事實而逕為認定, 有突襲認定事實之嫌。況臺中高分院亦無將「有無分管協議 」之事實列為爭點,讓兩造雙方為完全之攻擊防禦,亦不發 生爭點效之效力。
㈡被告雖於相鄰之同段792-2 地號之土地上,種有杉木,但只 有少部分種植於系爭土地,且該杉木系被告奉母親之命自鄉 公所取回杉木苗種種植於該處,並非被告本意種植。原告稱 被告係因貪圖造林補助金及先佔先贏之心態於61、62年間於 系爭土地造林,顯然不實,反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唯一平坦 可利用之處搭蓋違章建築,再處心積慮以非事實之默示分管 之理由意圖佔有,其先佔先贏之心豈非昭然若揭? ㈢系爭土地僅有中間一段路面臨台14甲線,有高度利用之價值 ,其餘土地部分,與台14甲線有相當之落差,且地形明顯陡 峭,在經濟利用上與沿路台14甲段有明顯之差異,如依照附 圖方案一方式分割,被告分割之土地價值低且坡度大亦難作 為商業之利用(按原告將前開沿路部分做賽德克巴萊餐廳利 用),如將臨路地段分割予原告,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不言 而喻。本件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始較符合公平分割之原則, 且分割土地亦屬完整,不會造成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歪 曲稜角不完整」之情形。
㈣綜上,聲明:請依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將編號791 ⑴,面 積7,3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91,面積 7,3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親兄弟。
㈡系爭土地,面積14,631平方公尺,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亦為 原住民保留地,兩造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登記分別於104年11 月18日、105年1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範圍如本院103 年度 原訴字第14號給付租金事件之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4 年9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 ,面積373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 積24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C ,面積87平方公尺之雞寮,總 計共484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㈣被告曾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對原告提起給 付租金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4號給付租金事件,嗣 於該案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 地予被告,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駁回被告之
訴。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 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台14甲公路旁,僅有臨台14甲線公路處有一塊 較平坦之土地,其餘皆為斜坡,該較平坦之土地及以下之斜 坡上有原告興建之建物、棚架、雞寮等系爭地上物,其餘為 雜木林。兩造同意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引用前 案給付租金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等情, 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7 至224 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應依兩造分管區域即附圖方案一方式為分割 等語,然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 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 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 ,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無論是否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均無從拘束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先予敘明。
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本來都是斜坡,係大坍方後始產生台 14線旁之平坦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93 頁),是縱使兩造 間前曾有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於大坍方後 已有改變,該平坦地之出現係自然因素造成,非兩造基於人 力所為,自不能僅由其中一方享有其利益。參諸證人張哲夫 證述:坍方前沒有平坦處,都是斜坡,路很小,是單行道, 坍方過後才有鄉公所或縣政府做的景觀台等語(見本院卷第 456 頁),被告亦稱縣政府觀光局在那裡做景觀台,蓋在我 們的土地,後來移交給我與原告2 人,當時原告已經退休, 就先去蓋房子,南投縣政府查報原告蓋的房子是違章建築, 我還在仁愛分局當警察,怕被影響,請原告不要蓋等語(見 本院卷第494 至495 頁),原告則稱:69年2 月8 日我退伍 後到被告占用剩餘之系爭土地開墾,並蓋鐵皮屋,住了1 年 多,到了71年大坍方,拓寬道路影響作物,我才棄農從警等 語(見本院卷第450頁),顯見兩造間縱有分管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亦僅止於大坍方前,大坍方後兩造均已為公務人 員,並未再占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再者,原告自承:當 初蓋房子的時候有請被告的兒子一起蓋,後來被告退出投資 ,我一直有跟被告兒子說,如果將來有錢,可以將一半的錢 給我,房子我們就一人一半,但後來對方一直沒有意願等語 (見本院卷第496頁),亦稱被告設置廣告招牌之收入,於 92至99年是我哥哥即被告一個人收,100及101年是兩個人平 分,之後廣告招牌沒有再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以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水源地均稱不管如何分割,水 都要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可見兩造均認其與對 方就有關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利益,有平分之權利,而未主 張僅就分管地區之利益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是自應將系爭土 地依其目前之地形地貌平均分配與兩造。
⒋系爭土地因大坍方及道路拓寬之緣故,目前僅台14甲線旁之 土地較為平坦,其餘為斜坡,已如前述,是自應將該平坦處 及斜坡處均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配與兩造,而因原告已 於平坦處建屋使用,其興建之房屋之位置較多位於附圖方案 二所示791 部分之土地範圍,有前案判決附圖可供對照,且 兩造均稱被告供他人設置取水之水塔及鐵皮屋位置均在附圖
方案二791 ⑴的位置(見本院卷第451 頁),是本院認將附 圖方案二所示791 部分,面積7,31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791 ⑴部分,面積7,31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單獨所有,係對兩造影響最小,較為公平合理,被告固 稱因其為同段7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如分配附圖方案 二791 部分土地可合併利用,請求將附圖方案二編號791 部 分之土地分給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頁),然而791-3 地號土地與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791 、791 ⑴均有相鄰,有 附圖在卷可憑,是無論被告分得哪一區塊,均可與791 -3地 號土地合併利用,且被告已稱對附圖方案二編號791 ⑴部分 分給自己,編號791 部分分給原告沒有意見,只要公平分開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頁),兩造亦均稱以此方案分割 並無價值不等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96 頁),堪認依附圖方 案二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791 ,面積7,315 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將編號791 ⑴,面積7,316 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應為適當、公允,且最有利於全 體共有人之方案。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