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1號
NTDV,105,訴,301,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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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郭繼堯
      蕭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燁公司)於民國10 5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南投縣○○市○○○路00號南 岡工業區服務中心會議室所召開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關於「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 請承認」乙項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由於被告晉燁公司未 在系爭議案表決前向股東提供完整財務資料而無法辨識真實 性(例如:未提供財務報表之相關附註部分之資料),且可 能有隱藏一些不願讓股東知情之事項;另就被告晉燁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所提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其中有多項係以「 附註」方式為說明,惟未檢附任何附註之資料,則在股東無 法充分了解之情形下卻逕付表決,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所 為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乃造成少數股東及國家社會之損失 甚鉅,則系爭決議之作成乃違反多數決之法理而屬權利濫用 及違反國家社會利益而背於公共秩序,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民法第148 條、民法第72條等規定提 起先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由於被告晉燁公司未提供完整財務資 料予股東知悉並充分了解,乃違反決議之程序,屬重大瑕疵 。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系爭決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郭繼堯於系爭決議時並非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東,系爭決 議對其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未致原告郭繼堯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




㈡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之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並 未明文對財務報表之種類有何明確限制,而應僅包含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 動表或盈虧撥補表,被告晉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提交資料 ,已符合上開規定;且系爭股東會時,在場之會計師業已詳 說明上開資料,即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又被告晉燁公司所提之會計表冊並無內容違法不實或漏載之 處,僅係未依個別股東要求提供營業費用明細而已;況縱認 系爭決議承認違法不實或漏載之會計表冊,與系爭決議無效 之情形並不同,即不構成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 ㈣再者,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始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顯已逾30日之除斥除 間。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00號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 。
㈡系爭股東會中,針對「三、承認、討論及選舉事項」、「案 由一:本公司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 之議案(即系爭議案)為普通決議,其決議結果為贊成之表 決權數5,048038權,反對之表決權數4,250,000 權,棄權/ 未投票之表決權數39,462權,贊成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總 數9,337,500 權比例為54.06 %,照案通過(即系爭決議) 。
㈢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形式上真正。
㈣被告晉燁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所持股份為9,337, 5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337,500 股之100 %,已達法 定數額。
㈤原告郭繼堯於105 年4 月27日寄發臺中黎明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4 月30日收受;被告 晉燁公司於105 年5 月9 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0 號存證信函,經原告郭繼堯於105 年5 月11日收受;張 美玉105 年5 月18日寄發於臺中黎明存證號碼000200號存證 信函,經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5 月19日收受。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集合 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乃法律事實,此一法律事 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並非單純之事實問題,公司 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而決議內容是否違法,關係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如 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參諸前開規 定,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 在南投縣○○市○○○路00號南岡工業區服務中心會議室所 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或應予撤銷,且原告郭繼堯於系爭決議時應為股東,就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就原告蕭麗花之部分:
原告蕭麗花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 決議是否有效,攸關原告蕭麗花股東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 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蕭麗花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郭繼堯之部分:
原告郭繼堯主張其於系爭決議時應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東, 固提出其寄予被告晉燁公司之105 年4 月27日臺中黎明郵局 000000號存證信函、被告晉燁公司寄予原告郭繼堯之105 弗 5 月9 日臺中法院郵局001126號存證信函、張美玉寄予被告 晉燁公司之105 年5 月18日臺中黎明郵局000200號存證信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5 頁)。惟按參與股東會 之股東,應以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前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名 單與股數為準,本件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南投縣○○市○○○路00號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會 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且原告郭繼堯於105 年4 月27日寄發 臺中黎明存證號碼000170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晉燁公司於10 5 年4 月30日收受;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5 月9 日寄發臺 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 號存證信函,經原告郭繼堯於 105 年5 月11日收受;張美玉105 年5 月18日寄發於臺中黎 明存證號碼000200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5 月1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之規定,股東會前30日應停止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被告晉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即105 年5 月19 日至105 年6 月17日)前,尚未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之 股東,自無從參與被告晉燁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並行使 選舉權及投票權,且被告晉燁公司亦僅得依停止過戶期間前 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為基準。而觀諸原告郭繼堯所提上開 3 存證信函往來情形,足見原告郭繼堯於買受股東張美玉之 5,000 股後,於105 年4 月27日以臺中黎明郵局000170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晉燁公司,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5 月 9 日以原告郭繼堯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乃無從率為變更股東 名簿等語回覆,嗣張美玉固於105 年5 月18日以臺中黎明郵 局0002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晉燁公司其確已出售5,000 股 予原告郭繼堯等語,然已超過上開停止過戶期間,被告晉燁 公司自不能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則原告郭繼堯於系爭股東會 時尚非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東,乃不能參與系爭決議,即難認 有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是以,原告郭繼堯提起先位 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適法。
⒊又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00號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會議室召開之系爭股 東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結果為贊成之表決權數5,048038權, 反對之表決權數4,250,000權,棄權/未投票之表決權數 39,462權,贊成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9,337,500權比 例為54.06%,照案通過(即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為真實。
⒋再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 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 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 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件原告蕭麗花固主張被告晉燁公司未在系爭議案表決前向 股東提供完整財務資料且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未檢附任 何附註之資料,在股東無法充分了解之情形下卻作成系爭決 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觀諸系爭股東會會議事 錄記載略以:「「三、承認、討論及選舉事項」、「案由一 :本公司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 說明:本公司104 年度營業報告如附件1 :本公司104 年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敬 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竣事,如附件3 (請自行參閱), 提請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再參以被告晉燁公 司所提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即上開附 件1 )及105 年4 月26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即上開附件3 ),其內容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等(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82 頁) ,足見被告晉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時業已提出被告晉燁公司 於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暨查核報告書,其中包含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復經被告晉燁公 司董事長朱燦然、經理人朱豐隆、主辦會計朱豐隆蓋章,而 前開報表亦經被告晉燁公司公司監察人朱寶如審查簽名並出 具查核報告書;再者,縱被告晉燁公司造送前開表冊缺漏附 註之說明,容有不實或其他情弊,揆諸上開說明,亦僅屬董 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定或章 程之情形,係屬二事,原告蕭麗花尚不得僅憑此主張系爭決 議無效。是原告蕭麗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尚難採信。 ㈡備位之訴: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晉燁公司係於105 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股時會, 則原告本應自系爭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惟 原告遲至本院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本院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 頁),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 該撤銷訴權業已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於法尚有 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郭繼堯並無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利 益,而原告蕭麗花主張被告晉燁公司未在系爭議案表決前向 股東提供完整財務資料且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未檢附任 何附註之資料,在股東無法充分了解之情形下卻作成系爭決 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難認可採;又原告提起撤銷系 爭決議備位之訴,已逾除斥期間,該撤銷訴權已消滅。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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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