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崔玉琪
複 代理人 李元方
被 告 李發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頁)。嗣迭次為訴之變更,最終於民國106年4 月5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6,4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發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發隆於104年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17時47分許,途經史館路與北投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李發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撞擊原告所搭乘,由訴外人陳俊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右髖臼骨折、右側多發 性骨盆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右側骶骨和尾 骨骨折、右坐骨神經受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李發隆自應就其駕駛行為之過失,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因被告李發隆之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 告受有右髖臼骨折等傷害,被告李發隆自應就其過失行為, 對原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發隆係受僱於 被告寶利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運飲料為其業務,屬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系爭事故發生又係於執行業務中,故被告寶利公 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急診、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至104年3月17日期間,於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醫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支出急診費、住院醫療費 用、醫療器材用品費用等合計27萬9,505元。 ⒉回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4年3月25日至105年4月25日期間,多次前往中醫附 設醫院、佑民醫院回診,支出醫療費、藥品費、傷口處理費 等合計2萬3,669元。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2月12日至105年12月16日期間,住 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為此支出手術費、醫療日用品費用 等合計2萬4,027元。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3月17日至105年12月12日間,多次 往返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住家與中醫附設醫院,以便接受治 療。原告雖非搭乘計程車,而係由家人開車負責接送,仍應 認原告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爰請求此期間之交通費用23萬6, 115元。
⒌手機毀損部分:
原告原本所使用機型i Phone 5s之手機,因系爭事故導致毀 損無法修復,爰參考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二手價行情,請求 手機毀損之損害1萬2,000元。
⒍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2月17日至104年3月17日手術住院 期間,需聘請看護員全日看護,出院後至104年4月1日期間 ,並由看護員前往原告家中全日照料,共計支出看護費10萬 4,480元。而遵照醫囑所載,原告出院後需持續看護3個月, 故自104年4月2日起至屆滿3個月止之74日期間,則由原告母 親續行看護之責,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6萬2,800元。看護 費部分,合計為26萬7,280元。
⒎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至104年3月17日手術住院之1個月期間 ,及105年12月12日至105年12月16日之5日住院期間,均無 法工作,且依照醫囑所載,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出院後,尚 需休養6個月,前3個月並需專人看護。考量原告之工作為保 險業務員,需經常性外出拜訪客戶,但受系爭事故所累,僅 能緩慢步行,不堪負荷長時間在外站立行走,故原告請求前 開7個月又5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茲以原告於 103年2月至103年7月間,平均每月薪資3萬8,170元為計算基 準,7個月又5日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27萬3,552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6歲,原本於保險公司擔任保險 業務主任,平均月收入約3萬8,170元,卻因系爭事故飽受手 術之苦,不但在身上留下2條逾10公分之手術疤痕,且經醫 師診斷日後倘懷孕恐有自然產之風險。考量原告年紀輕輕尚 未生育,原本對於生兒育女十分期待,卻因系爭事故恐無法 生育而難圓天倫之夢,並經認定為殘障13等級,領有殘障手 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
⒐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11萬6,148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1萬6,148元, 扣除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萬元,為301萬6,148元 。參照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所為之鑑定: 「陳俊達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發隆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被告李發隆應就系爭事故負擔4成之肇事責任。則原
告得向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0萬6,459元。 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0萬6,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發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到庭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寶利公司則以:被告李發隆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僅為肇事次 因,陳俊達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 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縱認被告李發隆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僅需負擔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就各項請求 應有單據為證,始得請求,且應扣除已領之保險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發隆為被告寶利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輛載運飲料 為其業務。
㈡被告李發隆於104年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17時47分許,途經史館路與北投路口時,駕駛自用小貨 車撞及訴外人陳俊達所騎乘機車,該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 該機車後座之原告受有右髖臼骨折、右側多發性骨盆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右側骶骨和尾骨骨折、右坐 骨神經受傷等之傷害。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發隆係執行被告寶利公司之職務。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 :陳俊達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發隆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
㈤原告支出住院相關醫療費用,已提出醫療單據部分為27萬2, 749元。
㈥原告已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 元。
㈦原告如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兩造同意依原告103年度之 所得資料,作為薪資計算之基準。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0萬6,459元,應否准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發隆受僱於被告寶利公司,在執行職務中於 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髖臼骨 折、右側多發性骨盆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 右側骶骨和尾骨骨折、右坐骨神經受傷等之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中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 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1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07號被告李發隆業務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李發隆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25號卷宗,下稱他字 卷,第22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發隆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輛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致與陳俊達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 告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右側多發性骨盆骨折、右側創傷性 氣胸、肝臟撕裂傷、右側骶骨和尾骨骨折、右坐骨神經受傷 等傷害。被告李發隆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㈢參訴外人陳俊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及偵查中陳稱:伊當天騎 車載原告要去草屯市區,伊由慶安街往草屯方向,路口沒有 號誌燈,只有閃紅燈,伊有放慢速度先往左右看,沒有車伊 才往前騎,在經過史館路與北投路路口交會處與李發隆發生 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第15頁)。佐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位於慶安街接北投路與史館路之十字路口,路口均 設有閃光號誌,原告行駛方向之路口為閃紅燈號誌,被告行 駛方向之路口為閃黃燈號誌;陳俊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駛至
北投路與史館路口時,約在路口中央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撞擊,陳俊達於接近路口時並無減速並停車查看左右 路況再開之行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第28頁至 第33頁,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08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由上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在慶安街、北投路與史館路交岔路口之中央,原 告搭乘陳俊達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岔路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叉路口,惟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陳俊達並無先停止於上開路 口即繼續前行,顯見陳俊達有違上開規定,與被告李發隆之 過失,同俱原因力。而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陳俊達駕駛重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亦認陳俊 達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陳俊達則應負擔10分 之7之責任,始為適宜。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李發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前 開之傷害,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被告李發隆係受僱於被告寶利公司,駕駛車輛遞送 貨物,即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寶利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李發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佑民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6,145元;至中醫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萬0,704元 ;購買醫療器材用品,支出1萬5,9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 27萬2,749元(計算式:6,145+250,704+15,900=272,749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 22頁),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至原告其餘主張支 出購買醫療用品部分6,756元,未據其提出證據,難認可採 。
⒉回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至105年4 月25日前往佑民醫院、中醫附設醫院回診,支出醫療費用2 萬3,669元等情,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該部分回診醫療費用 ,尚難認該部分主張可採。
⒊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2月12日至105 年12月16日期間,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為此支出手術 費、醫療日用品費用等合計2萬4,027元等情。經查,原告日 後尚須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待麻醉藥作用消失後,可正常 活動及正常飲食,無須使用醫療照護用品及補充營養品,亦 不需他人看護,惟取出跨過關節或有產生症狀部位之內固定 是必須執行之手術,其手術費用健保有給付,支付費用總共 約不超過3萬元等情,有中醫附設醫院105年11月16日院醫事 字第10500126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續仍須施行手術拔除鋼釘,需支出 醫療費用2萬4,027元等節,核與前開函覆之內容相符,堪予 採信。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住家與中 醫附設醫院,請求交通費用23萬6,115元等語,惟此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確有此項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尚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
⒌手機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使用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請求1萬2,000元等 情。原告搭乘陳俊隆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其手機毀 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 ,固可採信,惟手機毀損之修復費用或手機於事故發生前之 市價,均未據原告舉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I PHONE 5S,已 非市面上之新機種,參酌被告所提網路交易查詢價格,中古 手機之交易價格多在4,000元至9,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94 頁),堪認原告手機於系爭事故當時之市價應以其中間之價 格6,500元為可採。
⒍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2月16日至中醫附設醫院急診,於 翌日至外科加護病房治療,並轉至骨科一般病房,於同年月 24日接受骨盆骨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同日轉至外科加護病 房治療,於104年3月17日出院,原告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 六週等情,有中醫附設醫院105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500 126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需專人看護之天數應為6週。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以每 日2,200元計算,尚在合理範圍內。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 2,400元(計算式:42x2200=92,400),亦屬有據。 ⒎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保險業務員,需經常外出拜訪客戶,其因系爭 事故致不能站立行走,自系爭事故發生後7個月又5日期間不 能工作,損失為27萬3,552元。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髖臼骨折、右側多發性骨盆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 撕裂傷、右側骶骨和尾骨骨折、右坐骨神經受傷等之傷害, 自104年2月16日急診住院,接受內固定手術,於104年3月17 日出院,出院後六個月內無法從事需兩腿過度用力之工作, 需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中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05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50012612號函在卷可憑(見附 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5頁)。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於出院後6個月無法從事工作,而依其受傷之 部位及原告工作性質,堪認足以影響其原本擔任保險業務員 之職務,原告主張自104年2月16日起7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 應可採信。又關於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兩造均同意以原告 103年度之所得資料為據,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則 原告於103年2月份之薪資為3萬9,721元、3月份薪資為2萬7, 753元、4月份薪資為1萬5,696元、5月份薪資為4萬0,422 元 、6月份薪資為5萬0,171元、7月份薪資為5萬5,258元(見附 民卷第25頁至第28頁),是其103年度2月至7月間平均薪資 為每月3萬8,170元(計算式:(39,721+27,753+15,696+4 0,422+50,171+55,258)/6=38,170)。從而,原告自104 年2月16日事故發生日起,7月又5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 7萬3,552元(計算式:38,170x7+38,170x5/30=273,552) 。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
髖臼骨折、右側多發性骨盆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撕 裂傷、右側骶骨和尾骨骨折、右坐骨神經受傷等之傷害,於 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急診住院,並接受骨盆骨折內固定復位手 術,至104年3月17日始出院;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繪圖 師、保險業務;104年度所得為25萬8,492元、103年度所得 為41萬1,377元、102年度所得為15萬5,497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0元;被告李發隆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員,104年度所得 總額為80萬9,321元;103年度所得為77萬9,193元,102年度 所得為75萬4,888,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寶利公司資本 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3,0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告及被告李發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寶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本 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李發隆學歷、兩造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 ,應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公允,予以准許。 ⒐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46萬9,228 元(計算式:272,749+24,027+6,500+92,400+273,552 +800,000=1,469,228)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發隆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為肇事次因;原告搭乘陳俊隆駕駛之重機車,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未停車再開,為肇事之主因等情,業如前述。據此 ,陳俊隆為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 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陳俊達則應負擔10分之7,始 為適宜,即本件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4萬0,768元(計算式:1,469 ,228×30%=440,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1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則為34萬0,768元(計算
式:440,768-100,000=340,768=)。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李發隆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 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李發隆(見附 民卷第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34萬0,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李發隆之翌日即10 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萬0,768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追加請求手機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 應徵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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