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0號
NTDV,105,訴,210,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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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廖朝深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陳明乾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五零九(一)部分,面積八四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停車場、編號一五零九(二)部分,面積五五點九零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一五零九(三)部分,面積二零七點七零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停機坪、編號一五零九(四)部分,面積六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一五零九(五)部分,面積八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水池斜坡步道、編號一五零九(六)部分,面積四點零二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一五零九(七)部分,面積一七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一五零九(八)部分,面積七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步道、編號一五零九(九)部分,面積七六六點二零平方公尺之建築主體、編號一五零九(十)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停機坪、編號一五零九(十一)部分,面積四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水池斜坡步道、編號一五零九(十二)部分,面積八五點零九平方公尺之草坪、花園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一五零九之一、同段一五零六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527.51平方公尺、同段1509之1地 號、地目田、面積242.50平方公尺、同段1506地號、地目田 、面積1474.5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1509地號、15 09之1地號、15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並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 序,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09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7月22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09⑴部分,面積844.22平方公尺、編號 1509⑵部分,面積55.90平方公尺、編號1509⑶部分,面積2 07.70平方公尺、編號1509⑷部分,面積69.66平方公尺、編 號1509⑸部分,面積84.48平方公尺、編號1509⑹部分,面 積4.02平方公尺、編號1509⑺部分,面積17.22平方公尺、 編號1509⑻部分,面積76.17平方公尺、編號1509⑼部分, 面積766.20平方公尺、編號1509⑽部分,面積198.44平方公 尺、編號1509(11)部分,面積46.75平方公尺、編號1509(12 )部分,面積85.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509地 號、1509之1地號、1506地號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 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聲明之更動,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未隨之變動,非為訴之 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 鈞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租予被告天鈞公司,並以 被告王明祥陳明乾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天鈞公司應將系爭1509地號、1506地號土地依法變更為供 航空事業使用,不得另做他途。且被告天鈞公司有建築行為 之需時,應先申請相關機關核准使用,如有違規使用情事, 因此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應由被告天鈞公司負責, 租約期滿時,被告天鈞公司應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將系 爭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天鈞公司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或違 反前開使用限制時,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詎被 告天鈞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定後,迄未將系爭1509地號、



1506地號土地變更為供航空事業使用,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逕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變成違章建築,致遭南投縣政 府、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分別予以裁罰處分。另南投縣魚池鄉 公所並已決議系爭土地無法作為機場使用,被告租賃系爭土 地之目的已經無法達成。而被告天鈞公司簽發用以支付租金 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又遭退票致未獲兌現。嗣原告於105年1 月15日、105年3月16日分別催告被告天鈞公司應出面解決問 題、繳納租金,均未獲置理,故原告於105年4月12日以南投 三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 訴狀之送達,再次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 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天鈞公司交還系爭土地 。被告雖於10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勿終止租約, 並提存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上開款項僅得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額互為抵銷,被告天鈞公司仍需將系爭土地交還 原告,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8,000元等語。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0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09⑴部分,面積844.22平方公尺、編號 1509⑵部分,面積55.90平方公尺、編號1509⑶部分,面積2 07.70平方公尺、編號1509⑷部分,面積69.66平方公尺、編 號1509⑸部分,面積84.48平方公尺、編號1509⑹部分,面 積4.02平方公尺、編號1509⑺部分,面積17.22平方公尺、 編號1509⑻部分,面積76.17平方公尺、編號1509⑼部分, 面積766.20平方公尺、編號1509⑽部分,面積198.44平方公 尺、編號1509(11)部分,面積46.75平方公尺、編號1509(12 )部分,面積85.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509地 號、1509之1地號、1506地號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 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明祥陳明乾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王明祥、陳 明乾僅於被告天鈞公司受違約處罰,或就金錢債務逕受強制 執行時負連帶擔保責任,至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則非連帶保證之範圍所及。被告天鈞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原欲 作為空中導覽日月潭之直昇機基地使用,系爭租賃契約雖約 定被告天鈞公司應依法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供航空事業使用 ,但非謂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航空用地。且系爭租賃契約並 未約定被告天鈞公司應辦理變更之期限,應於原告限期催告 被告天鈞公司辦理變更仍未辦理時,原告方得主張終止契約 。其次,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變更用途



前僅能作為農牧使用,被告天鈞公司乃先以原告名義向南投 縣農業局申請興建包裝改良廠,僅增建廁所部分未經事先同 意。而南投縣政府於104年6月4日現場履勘認為不符規定部 分,被告天鈞公司均已限期改善完成,目前並已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作為休閒農場使用。再者,被告原係以開 支票的方式給付租金,支票未能兌現後,被告王明祥曾打電 話給原告,希望以每月1萬8,000元給付租金,繼續承租系爭 土地,並分別於105年4月8日、105年4月20日,以埔里崎下 郵局第1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提 供匯款帳戶,但未獲置理,被告已將將租金提存於本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與被告天鈞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 ,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天鈞公司,並以被告王明祥陳明乾為連帶保證人。
㈢南投縣政府於105年5月18日以府農管字第1050106834號函, 以被告天鈞公司使用系爭1509地號、1506地號土地違反水土 保持法為由,予以裁罰處分。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於105年5月23日以投稅埔字第10 51003689號函,以系爭1509地號、1506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 原因消滅為由,通知原告自106年起面積1,900平方公尺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㈤被告天鈞公司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行 、發票日105年1月1日、票據號碼VA0000000、面額10萬8,00 0元之支票,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退票處理。
㈥原告曾分別於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16日以草屯大觀郵局 第9號、南投三和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 金,嗣於105年4月12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天鈞公司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0號、第194號、第276 號,分別將10萬8,000元、1萬8,000元、3萬6,000元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
㈧被告天鈞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8日、105年4月20日,以存證 信函請原告提供匯款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天鈞公司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事項之事實 ,原告據以解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50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 地交還原告,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應否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天均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 ,應有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天鈞公司 ,並以被告王明祥陳明乾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天鈞 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等節,有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1506、1509地號土地辦理變更航空 事業使用;且被告於系爭土地實施建築行為前,未向相關機 關申請核准,遭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通知有違規 情事並處以裁罰;被告簽發繳納租金之支票經提示已遭退票 ,故被告所為除積欠租金達二月以上,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 第5條各款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無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改 變類別為航空用地。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包裝改良場, 經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核准同意,南投縣政府雖現勘認被告實 際興建之地上物不符合規定,但已限期改善,嗣後經被告向 南投縣政府詢問,南投縣政府表示可申請為休閒農場使用, 被告已配合辦理申請休閒農場;被告交付之租金支票雖退票 ,然係因原告未配合提供繳納帳號,被告僅得以提存方式清 償,並非故意積欠租金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載明:「第3條租金:⑴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 6月30日止之租金每月為1萬8,000元整。第4年起至第6年止 之租金調整增加10%,即每月為1萬9,800元整。第7年起之 租金為每月2萬2,000元整。⑵租金每一年支付一次,乙方( 即被告天鈞公司)應一次開立2張之租金支票,每張票額為6 個月之租金金額,票期為當年7月及次年1月之首日。第4條 保證金:⑴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原告)5萬4,000元 整之保證金,於租賃期滿返還租賃物並履行全部義務時無息 返還。⑵本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第5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 :⑴系爭1506、1509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乙方應 依法辦理變更供航空事業使用,乙方不得擅自改變其他用途 。⑵如有需甲方配合辦理之申請事項,甲方同意配合為之。 日後如乙方需增加用途,應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⑷ 另系爭15 09及1506地號土地,乙方如有建築行為之需,應



先申請相關機關之核准同意,如有違規使用情事,其衍生之 法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負擔一切費用。租約期滿或終止 租約時,乙方應拆除恢復原狀,交還土地。......第八條其 他特約事項:...⑶乙方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或違反第5條 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⑷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租約時,需徵得對方之 同意,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觀諸系爭租賃契約關於 租賃物使用限制所載,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以供作 航空事業使用,承租人即被告天鈞公司應辦理變更,且不得 擅自改變其他用途。惟系爭1506、150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節,有系爭1506 、1509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顯見系爭1506、1509地號土地於被告天鈞公司承租中,仍 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變更之,是系爭1506、1509地號土 地既為農牧用地,仍受限於農牧用地之使用,未能依系爭租 賃契約之目的供作航空事業使用。又系爭1506、1509地號土 地因未能辦理供航空事業使用,現由被告天鈞公司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休閒農場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 1頁)。足認被告天鈞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未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5條之約定,辦理變更,甚至將系爭土地轉作為休閒農 場之用,而上開之變更亦未經與原告磋商或經原告之同意,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
⑵次查,南投縣政府以104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1040187423號 函廢止農業設施「集貨及包裝場所」核准許可。南投縣政府 並以被告天鈞公司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擅自開挖整地、施設園內道路、廁所、房涉及水泥鋪面違 反水土保持法,違規面積約1,900平方公尺,依南投縣政府 101年2月23日發布之「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三點規定違規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 下者,裁處罰鍰6萬元;並遭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有南投縣政府105年5月 18日府農管字第1050106834號函及函覆裁處書、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埔里分局105年5月23日投稅埔字第1051003689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雖辯稱被告天鈞公司 興建農業改良廠等建物,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然依上開裁處 書可知,原農業設施之集貨及包裝場所之核准許可業經廢止 ,則被告天鈞公司於系爭1506、1509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地上 物尚須另行經主管經關核准始得合法設立,被告天鈞公司未 依期改善,於105年5月18日遭南投縣政府裁罰。堪認承租人 即被告天鈞公司已違反第5條第4項之規定。




⑶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 。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104年11月1日至106年6月 3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租金由承租人一次開立2 張支票,每年支付一次,被告天鈞公司遂簽發,以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行、發票日105年1月1日、票據號 碼VA0000000、面額10萬8,000元之支票,前開支票嗣因存款 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前揭支票退票後,原告分別於 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16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9號、南投 三和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被告天鈞 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8日、10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原 告提供匯款帳戶;其後,被告天鈞公司以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30號、第194號、第276號,分別將10萬8,000元、1萬8,0 00元、3萬6,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節,有系爭支票影本 、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4號、276號、第130號清償提 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支付租金 之期限為105年1月1日,被告天鈞公司即應於期限內支付租 金,然被告天鈞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經退票,經原告於105年1 月15日催告後,被告天鈞公司仍遲未繳納租金,於105年5月 5日向本院提存10萬8000元,經本院以105年存字第130號准 予提存。又於10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萬8000元, 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94號准予提存;又於105年10月14 日向本院提存3萬60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276號准 予提存。足見被告天鈞公司於105年1月1日支票業經退票, 未能如期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始於105 年5月間始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其積欠租金之事實甚明。被 告雖辯稱係原告遲未提供繳款帳號致被告無從繳納租金。惟 兩造契約中關於契約給付之方式本即約定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繳納,並未載明以匯款轉帳之方式為之,原告自無提供帳戶 給被告之義務。況且,縱原告未提供帳戶,被告亦得以清償 提存之方式為之,被告後來亦採取此種方式於本院提存所提 存原應繳納之租金,是原告未提供繳款帳號,非為被告天鈞 公司得遲延給付租金之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天鈞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第6款:乙方於租賃 期滿應即返還土地,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獲任何費用。甲 方因本租賃契約所增加之稅金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第8 款:土地有投入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並 經相關機關核准後始得裝設。乙方於交還租賃物之同時,並 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系爭15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天鈞公司所興建乙節 ,為原告及被告天鈞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 107頁、第121頁)。被告天鈞公司於系爭1509地號土地上興 建地上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足稽,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90頁 、第92頁)。本件被告天鈞公司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1506、1509地號土地辦理變更,且變更作為 休閒農場之用地,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系爭1506、15 0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經南投縣政府裁罰違反系爭租賃契 約第5條第4項,被告天鈞公司並積欠原告租金,業如前述。 是原告於105年4月12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契約之約定。系 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承租人即被 告天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天鈞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明祥陳明乾 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就承租人 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 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再按 ,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羅○寶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 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孫○城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審 因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命其與羅○寶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428號判決要旨參考)。揆諸前述,保證係保證人代主 債務人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之範圍除契約之主債務亦包 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之主債 務即為支付租金之義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就承租人不履



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於保證之 範圍內,然就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原租賃契約之主給 付義務,如尚非於租賃契約中有所約定,難認此亦為保證契 約所涵括之範圍。參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第7條違約處罰 :⑴乙方如不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交還租賃物包括系爭 150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違 約金1,500萬元整。......⑵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共同 簽立本票1,500萬元給甲方擔保。租約期滿乙方履行本契約 各項條件時,甲方應無條件返還前揭本票。第9條應受強制 執行之事項: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 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出租人如於承租人結清應 付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如不 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關於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效力亦 及於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反面、第14頁)。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其中就 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約款係約明連帶保證人於承租人不履行租 賃物返還義務時,應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可知系爭租賃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範圍,無論係主債務之給付 租金義務或違約之賠償,均係金錢給付義務,堪認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後,租賃物之返還及回復原狀等義務,尚不在保證 之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明祥陳明乾拆除如聲明 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 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復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天鈞公司於 系爭租賃契約消滅後仍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天鈞 公司就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其所受利益。而被告王明祥陳明乾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就承租人即被告天鈞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所生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仍在其保證之範圍,亦如前述。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 均為山坡地保育區;1506、1509地號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元,系爭1506地號土地面積 為1474.59平方公尺、系爭1509地號土地面積為4527.51平方 公尺;系爭150 9-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系 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05年4月12日終止,被告天鈞公司仍 占用系爭建物,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位於南投縣魚池鄉,系爭土地鄰近主要道路,交通尚稱便利 ,周圍工商業尚非繁盛,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其上坐落有建 物、花園、廁所,路面並鋪設有水泥、欄杆等,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憑,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之租金 為每月1萬8千元,尚未逾系爭土地法定地價之8%。是原告 主張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計算被告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尚稱妥當。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 ,至被告天鈞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 8,000元,為有理由。
㈤末者,被告天鈞公司雖已分別105年5月5日、105年7月11日 、105年10月14日向本院為清償提存10萬8,000元、1萬8,000 元、3萬6,000元,惟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 清償,而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天鈞公司亦無給 付租金之義務,就被告提存物之返還應另依提存法之規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鈞 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明祥陳明乾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7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
土地坐落地號:南投縣○○鄉○○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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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使用地號 │使用範圍/ │備註:地上物 │
│ │ │面積(平方公尺)│ │
├────┼─────┼────────┼───────┤
│1509⑴ │1509 │844.22 │水泥停車場 │
├────┼─────┼────────┼───────┤
│1509⑵ │1509 │55.90 │花園 │
├────┼─────┼────────┼───────┤
│1509⑶ │1509 │207.70 │水泥地、停機坪│
├────┼─────┼────────┼───────┤
│1509⑷ │1509 │69.66 │花園 │
├────┼─────┼────────┼───────┤
│1509⑸ │1509 │84.48 │水池斜坡步道 │
├────┼─────┼────────┼───────┤
│1509⑹ │1509 │4.02 │花園 │
├────┼─────┼────────┼───────┤
│1509⑺ │1509 │17.22 │廁所 │
├────┼─────┼────────┼───────┤
│1509⑻ │1509 │76.17 │步道 │
├────┼─────┼────────┼───────┤
│1509⑼ │1509 │766.20 │建築主體 │
├────┼─────┼────────┼───────┤
│1509⑽ │1509 │198.44 │水泥地、停機坪│
├────┼─────┼────────┼───────┤
│1509(11)│1509 │46.75 │水池斜坡步道 │
├────┼─────┼────────┼───────┤
│1509(12)│1509 │85.09 │草坪、花園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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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