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21號
NTDV,105,親,21,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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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謝學儀
被   告 謝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蕭寄於民國45年12月10日結婚, 謝蕭寄於52年2月20日生下被告,嗣兩造於同年6月6日離婚 。原告於105年1月間申請低收入戶時,從不合規定的退件回 函中,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來函告知,其戶籍謄本裡,原來 有登記1位非親生子女即被告方才知悉該子女非原告親生子 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父親是原告,伊是聽謝蕭寄說和原告離 婚,後來再嫁,才生下伊,不知道為何伊的身分證上父親欄 是原告,伊問過謝蕭寄,是因為離婚沒有超過半年,是懷伊 的時候改嫁的。以前都沒有見過原告,最近看過1、2次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謝蕭寄於45年12月10日結婚,被告於52年 2月20出生,嗣原告與謝蕭寄於同年6月6日離婚,被告係原 告與謝蕭寄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因而推定為 原告婚生子女之事實,及被告確非謝蕭寄自原告受胎所生一 節,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及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 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立 法者之所以在民法第1063條規定除斥期間,即係為期取得血 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次按除斥期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5年1月間申請低收入戶不合規定 退件回函中始知悉被告非其婚生子女等語,然除未據其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外,復經本院向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 調閱被告出生登記、原告離婚登記等資料,被告出生登記申 請書上之申請人即為原告本人親自辦理,此有南投縣名間鄉 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5日名戶字第1060000044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原告於被告出生時,即已知悉 被告之存在,佐以原告自承:伊離婚前有8、9個月未與前妻 同房,因為那時伊在臺北工作,也沒有和她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益徵原告於被告出生時,確已知悉有被告存 在,原告並因離婚前8、9個月均未與謝蕭寄同住,是原告於 被告出生時即知悉被告非謝蕭寄自原告受胎所生,亦堪認定 ,是原告遲至105年10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章) ,顯已逾上開2年除斥期間。
原告雖辯稱:前揭出生登記並非伊本人簽名,係謝蕭寄背著 伊私自申請將被告入籍的等語,然據原告當庭書寫之「謝卿 」簽名(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本院核對兩者「謝卿」簽名 筆跡部分,單以肉眼觀察,其運筆、筆順等各類筆跡特徵十 分吻合,可認前揭出生登記申請書確係原告親自書寫,況謝 蕭寄既是被告之母,本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辦理出生登記, 衡情無須甘冒偽造文書之罪嫌冒用原告名義為被告辦理出生 登記,是原告所辯,洵不足採。
原告復辯稱:離婚同意書和離婚登記申請書係原告拿錢請人 代辦,因為和配偶鬧的不愉快,所以到場蓋完章就想馬上離 開並沒有詳閱內容,內容和簽名也並非原告筆跡等語,惟據 原告自陳:大致上聽意思是小孩歸女方撫養等語,足證原告 確實知悉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歸由女方,而 離婚辦理事宜既是由原告委任代書辦理,代書豈會僅告知原 告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特意隱匿或疏漏被告之存 在而未告知原告,況離婚同意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均有明



確記載被告之存在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原告空言否 認不知離婚同意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內容,其所辯顯屬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又辯稱:102年到104年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切結/ 同意書及切結書上子女資料並非伊勾寫的,伊識字不多,就 沒有看,伊申請低收的慣性動作就是簽名、蓋章等語,然據 原告自陳:伊是在戶政那邊,是那邊的人幫伊寫的,上面的 名字是伊簽的,填載的資料是那邊的人問伊問題,伊回答, 戶政人員寫的,最後給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原告前揭同意書與切結書上應填載資料係原告自行提供予 戶政人員代為填寫。另原告復辯稱:95年、96年那時候低收 申請單,伊記得都是勾選無子女,可以證明伊的自我認知就 是沒有子女等語,足徵原告對於低收入戶之申辦流程及所需 填載資料知之甚稔,與原告前開所辯識字不多沒有看等語相 悖,另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閱95年、96間原告申辦 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審核資料,原告於95年間資料係勾選為無 子女,96年間資料係勾選有1名子女,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公 所106年3月20日投市社字第1060007025號函覆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原告既稱只知悉有2名女兒,惟填 寫資料卻勾選無子女或1名子女,足證原告明知申辦低收入 戶所需填載資料為何,然填寫上開申辦資料時卻未據實填載 ,尚難遽以推論原告並不知悉有被告存在。綜上,可認原告 對於申辦低收入戶上所載之子女資料知之甚詳,其前揭所辯 間相互矛盾,洵不足採。
從而,依立法理由所述,子女雖有獲知其血緣,並確定其真 實血緣關係之權利,此攸關子女之利益及人格,應受憲法之 保障。但身分關係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為法律所需維護的 價值,故時效之限制,旨在謀求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 衡,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 係完全一致。是原告既已於被告出生時起即知悉被告非謝蕭 寄自原告受胎所生,然原告遲至105年10月6日因無法辦理低 收入戶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已久,衡酌法安定性之考 量應大於血緣真實性原則,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既已逾越前揭除斥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已逾除斥期間,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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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