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78號
NTDV,105,簡上,78,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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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銹貞
      許勝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3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83年至84年間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吳銹貞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如 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4月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1098⑴部分所示,面積75.92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許富球所有坐落同段1099地號,如附圖編號1099⑴部分 所示,面積99.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許富球許勝雄共有 坐落同段1100地號,如附圖編號1100⑴部分所示,面積46.5 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98、1099、1100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南投縣埔里鎮史港溪之 護岸,同時作為附近少數農民通行之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 路)。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80年間購入取得,當時尚無系 爭道路之存在,倘若將系爭道路予以剷除,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其他土地均尚可連結其他道路對外通行,對週遭住戶不至 造成通行之不便,對於護岸功能也不會造成影響。 ㈡系爭道路係於83年至84年間才開始興建,此觀80年10月11日 所拍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尚未見系爭道路之存在即明,是系爭 道路並不具備存在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之要件,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非屬 既成道路。又系爭道路興建之初,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被上訴人於8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並於 其上闢建系爭道路後,便多次陳情,並與上訴人就賠償事宜



進行多次協調,上訴人才同意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之檳榔樹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之價格作為 補償,但補償之範圍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 ,並未及於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原本要求上訴人依照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部分之賠償數額,但遭上訴人以金 額過高、預算不足為由,予以回絕。是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1098⑴部分所示,面積75.9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 號1099⑴部分所示,面積99.8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100 ⑴部分所示,面積46.5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柏油路面除去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吳銹貞4,555元、被上訴人許富球7,851 元、被上訴人許勝 雄9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吳銹貞86元、被上訴人 許富球147.6元、被上訴人許勝雄17.4元。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4年4月26日拍攝之空照圖所 示,系爭道路早於84年4月之前早已沿著河堤闢設存在,供 公眾往來通行使用迄今已逾20餘年,期間未見被上訴人有任 何阻擋之情事,堪認系爭道路已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並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自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另作他用,被上訴人雖具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但其權利之行使,理當受到限制。 ㈡又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發放之補償金乙節,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上訴人發放補償金之補償對象,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之檳榔樹外,當然包括系爭土地部分,否則豈有補 償金發放迄今已逾20年,被上訴人均甘於接受之理。被上訴 人雖曾於85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但信函內容 僅係對於補償金額之多寡有所疑義,並非針對補償範圍有所 爭執,依常情判斷,倘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道 路,也不接受系爭土地及檳榔樹之補償價格,洵無收受補償 金後歷時20年均無異議之理。故無論認為被上訴人係以明示 或默示之方式,其於領取補償金後當已同意系爭道路之興建 ,誠然無疑。再者,被上訴人就本件所爭執者僅在於補償金 之多寡,當屬有限之個人私利,反觀系爭道路係沿著河堤興



建,倘僅就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不僅不特定公眾日後需 繞道通行,且對於護岸功能造成危害,影響所及乃巨大之公 共利益。兩相權衡之下,可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 利濫用之虞,被上訴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8⑴部分所示,面積 75.92平方公尺、編號1099⑴部分所示,面積99.85平方公尺 、編號1100⑴部分所示,面積46.5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柏 油路面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吳銹貞新臺幣1,898元、被上訴人許富球3,272元、 被上訴人許勝雄387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吳銹貞34元、被上訴人許富球 59元、被上訴人許勝雄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被 上訴人部分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09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03.01平方公尺,為被 上訴人吳銹貞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1099地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1703.0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許富球所有,權 利範圍全部。系爭11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05.49平 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許富球許勝雄共有,被上訴人許富球 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許勝雄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
㈡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占有使 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編號1098⑴部分 所示,面積75.9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099⑴部分所示, 面積99.8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100⑴部分所示,面積46. 50平方公尺之部分。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闢建之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 路?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無權占有部分之系爭道路,並返還系爭土 地,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否准許?如應准許,各以若干為適當?六、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闢建之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 。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公用地役 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 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 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 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 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 用地,未經徵收亦未編為計畫道路之一部,亦尚未經徵收程 序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第23頁、第29頁)。又系爭土地係位於史港溪旁,被上訴人 經上訴人鋪設水泥占用之土地係台21線往小埔社及往中台禪 寺之水泥石子路,水泥石子路約4至5公尺之間,鋪設期間長 久,進入處野草叢生,路面有野草、泥土,部分路面長青苔 即有破損,路旁有野草;系爭道路左臨史港野溪,右邊供農 家出入使用,除被上訴人耕作使用外,還有農家種植茭白筍 ,另有灌溉溝渠經過系爭道路等情,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附 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31頁)。再參曾 任上訴人秘書之證人石崑雄、證稱:系爭道路是為了整治史 港溪所開設,是為了作水防道路,為了維修史港溪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355頁、第356頁)。觀諸系爭道路之照片,其 為路寬4至5米並鋪設水泥路面之道路,在史港溪旁,其路面 長有雜草,入口處亦雜草叢生,罕有人車往來,由上可知, 系爭道路係位於史港溪旁,本係供作興建史港溪工程,非供



通行之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84年4月之前已興建河堤,並沿河堤旁開 設道路存在以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等語,並提出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空照圖固可見 史港溪於84年4月拍攝時已存在,其溪旁並有河堤護岸,然 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而存在系爭道路,尚 有未明。系爭道路既係為史港溪整治工程而修建,則於史港 溪排水工程施作前,河堤岸旁或有泥土路面,然是否即長久 供公眾通行而由上訴人所闢建,係屬二事,況上訴人經原審 法院於105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提出闢建系爭道路之全部公文 (含闢建之緣由、經費來源,及與被上訴人交涉往來之公文 ),及闢建系爭道路時有無通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知悉 後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土地已受足額補償而無異議之證 據,惟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徒以該等公文業經921地震 而滅失等語置辯,則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於84年前已存在乙 節,洵難採信。是系爭道路闢建迄今既僅20餘年,核與既成 道路須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之情形,即屬有間。再者,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3日間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任埔里鎮鎮長張宏銘,表示系爭 土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遭砍伐地上物並擴建堤防,並就 地上物檳榔樹之補償價格有所異議等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7頁),足見,系爭道路作為史 港溪排水工程堤防土地之用,被上訴人自始已有異議,與既 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初無反對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系爭 土地難謂符合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公用地 役關係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並返還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109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銹貞所有 ,系爭109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富球所有,及系爭1100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富球許勝雄所共有,許富球應有部分 3分之2,許勝雄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1。又原審法院於105年4



月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 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 人所有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98⑴道路面 積75.92平方公尺、編號1099⑴道路面積99.85平方公尺、編 號1100⑴道路面積46.5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第117頁至13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道路前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85年間發現後,即向上訴人要求賠償遭毀棄之檳 榔樹價值及依公告現值徵收系爭土地,經與上訴人協調,上 訴人同意就地上物部分以每坪土地計算毀棄檳榔樹1顆,賠 償2,000元,系爭土地地上物部分合計賠償21萬4,000元。其 已自上訴人處領得補償費21萬4000元之地上物補償費,惟請 求土地按公告現值補償部分,則經承辦人以經費不足為由, 希望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等語。上訴人則 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之用地補償費,且由其寄發之 存證信函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用地補償費係包 括土地及檳榔樹二者,被上訴人係因補償價格多寡有疑義而 發函予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自陳業已自上訴人處領取21 萬4,000元之補償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已領 取21萬4,000元之補償費,應堪認定。其次,依證人石崑雄 於原審中之證述:(問:開設系爭道路有無經過地主同意? )那時候都是用地主同意書來開設,但系爭道路有無經過地 主同意,伊沒有印象。理論上應該是地主同意才會下去作; 地上物有補償,但土地都沒有編預算;當時應該是中央核准 ,因為地方沒有這樣的經費;當時沒有預算可以給土地的補 償,後來有補助一點;關於原證四之函文之「史港溪排水用 地補償費」那時有分土地跟地上物,土地沒有預算但地上物 有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至第357頁)。再參證人謝旭 聖之結證:如果要使用土地的話要經過地主同意,但以前原 則尚有經過同意,但有的也沒有經過同意,這是歷史共業等 語(見原審卷第359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就工程興建使 用民眾土地,均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由其出具同 意書。再參,被上訴人所提公共設施用地無償贈獻使用同意 書,固於附表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惟並未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簽立使用同意書完成。被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經被上訴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同意書係於其向上訴人申訴、協調及領取部分補償時, 上訴人要求其所簽立,然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等節,核與上開



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證人周進喜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由原 審卷被證四之函文看來是用地補償費,應該都有補償,如果 土地有地上物也會補償,應該都是土地連地上物一起補償。 土地會連地上物一起查估,縣政府有一套查估的標準。補償 費發放方式都是通知他們來領,一般公務機關很少直接發現 金,應該是公庫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 。由證人周進喜之證述,其就本件排水改善工程之施作、土 地所有權人有無表示同意或反對,以至於用地補償費均已因 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經本院詢問關於補償費是否包含土地 及地上物,係按該函文之記載回答,顯見其就補償費之範圍 是否包括土地及地上物,如何核定補償費、發放金額均已不 復記憶,是其關於補償費包括土地一事,僅係憑其經驗所為 之意見陳述,是以,尚難憑此認用地補償費已有包括系爭土 地之補償。況且,依上訴人辦理工程補償之流程,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兩造間即因補償費之多寡而生爭議, 是則雙方既就土地及地上物是否補償、補償金額之多寡未能 達意思表示之合致,遑論被上訴人會因僅領得部分之補償而 表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使用 系爭土地時,業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 信。
⒊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道路係沿史港溪興建 ,倘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道路予以拆除,不僅往後不 特定公眾通行需繞道,對水利單位灌溉溝渠,整治河川亦有 影響,且被上訴人自始並無爭執系爭道路之興建不合法或未 得其同意等語。經查,史港溪兩旁有河堤護岸,系爭道路即 沿史港溪河岸興建,其上長有雜草,於原審法院勘驗時並無 人車要求通過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見系爭 土地周圍對於系爭道路之使用依賴程度不高,而系爭道路原 本僅係作為史港溪排水工程道路使用,並非供通行之用,業 如前述。縱將系爭道路剷除,上不至於影響上訴人整修排水 工程。而被上訴人於85年間即有就系爭道路之興建及補償費 一事提出爭執,是其於本院主張其所有權之權利,尚非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為 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 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被 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日期,依其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之收據所 載日期為105年1月25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多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自起訴日前5年間至105年1月31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 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本件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鄰近史港溪旁,系爭土地位於台21線往小埔社及中台 禪寺之路段,周圍並無工商業活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至 第131頁、第17頁、第23頁、第2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較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自100年1月迄101年12月31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 ,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128元,105 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6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45頁255頁)。則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分別計算如下:
⒈被上訴人吳銹貞所有系爭1098地號土地部分: 100年1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11月又6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4元,(計算式:120元×75.92 平方公尺×(1+11/12+6/365)×4%=7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66元(計算式:128元×75.92 平方公尺×3×4%=1,166元);105年1月1日起至1月25日止



,共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元(計算式:136 元×75.92平方公尺×25/365×4%=28元,總計100年1月26 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898元 (計算式:704+1,166+28=1,898);105年2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34元(計算 式:136元×75.92平方公尺×4%÷12月=34元)。 ⒉被上訴人許富球所有系爭1099地號土地部分: 100年1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11月又6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6元(計算式:120元×99.85平 方公尺×(1+11/12+6/365)×4%=926元);102年1月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 34元(計算式:128元×99.85平方公尺×3×4%=1,534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月25日止,共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7元(計算式:136元×99.85平方公尺×25/365× 4%=37元),綜上,100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497元(計算式926+1,534+37=2 ,497)至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為45元(計算式:136元×99.85平方公尺× 4%÷12月=45元)。
⒊被上訴人許富球許勝雄共有系爭1100地號土地部分: 100年1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11月又6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1元(計算式:120元×46.5 0平 方公尺×(1+11/12+6/365)×4%=431元);102年1月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 4元(計算式:128元×46.50平方公尺×3×4%=714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月25日止,共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7元(計算式:136元×46.50平方公尺×25/365× 4%=17元),綜上,100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162元(計算式:431+714+17=1 ,162)。被上訴人許富球應有部分3分之2,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775元(計算式:1,162×2/3=775),被上 訴人許勝雄應有部分3分之1,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387元(計算式:1,162×1/3=387)。至105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元(計 算式:136元×46.50平方公尺×4%÷12月=21元)。依上開 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許富球此部分得請求14元(計算式 :21×2/3=14),被上訴人許勝雄得請求7元(計算式:21 ×1/3=7)。
⒋綜上,被上訴人吳銹貞許富球許勝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日即105年1月25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



為1,898元、3,272元(2,497+775=3,272)、3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吳銹貞34元、許富球59元(45+14 =59)、許勝雄7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道路尚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先前所領之補 償費亦非包含全部之土地補償費,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系爭土地提供作系爭道路之用,或有其他合法使用占 有之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給付被上訴人吳銹貞1,898元、許富球3,272元 、許勝雄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吳銹貞34元、許富球59元、許勝雄7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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