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鄒文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張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 27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1共同生活,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丙○○(女,88年1月 18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90年8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92年12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惟被告婚後因罹有精神疾病,日常生活懶散,未曾照顧 3名未成年子女,亦未外出工作,而原告除須外出工作賺錢 養家外,尚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因此兩造時常發生爭吵 ,長久以來感情逐漸破裂。嗣於101年1月間,兩造因細故發 生爭吵,被告竟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返回娘家,迄今已5年 餘均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亦未前來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 甚至於102年間被告母親去世時,原告攜3名未成年子女前往 奔喪,被告與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亦無互動,且被告偶於 路上碰到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更選擇閃避,毫無夫妻之 情。此外,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日益嚴重,長年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就醫治療,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從而,被告患有重 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且兩造婚姻因長期不睦已出現難以彌補 之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狀態,且該事由非均可 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3名未成年子女從小之日常 生活起居即由原告獨力負責,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融 洽,被告自101年間離家迄今均未曾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足 認被告無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併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證稱:我現在唸國中1年級, 與爸爸同住,我從國小3年級以後就沒有看過媽媽,我有聽 爸爸講媽媽生病的事,之前有時候我會看到媽媽自言自語。 之前與媽媽同住時,媽媽即有時住家裡,有時回外婆家住1 、2個月,但不知道媽媽回外婆家住的原因是什麼。我有看 過幾次爸爸媽媽吵架,但當時情形已經沒有印象。媽媽離家 後,我在國小4年級時,曾在街上碰過媽媽,我有認出媽媽 ,但媽媽沒有認出我,對爸爸主張要與媽媽離婚,我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 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人際關係不良,有幻覺、妄想、怪 異行為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症狀,自84年起即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醫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 1064200737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 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 旨。
查兩造自101年間分居迄今,已逾5年無正常夫妻共營婚姻生 活及情感之互動,兩造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 活之實,且均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努力或夫妻情愛之表現,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 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長期分居,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 有名無實,而兩造就婚姻生活中產生之衝突,均未能以理性 溝通方式進行良性對話,皆不願妥協忍讓以彌補婚姻之破綻 ,放任兩造長期分居,故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 可歸責,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 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作為訴 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2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詳。
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甲○○、乙○○均尚未成年,
觀諸卷內戶籍謄本之記載甚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有 依上開規定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6年3月 17日財龍監字第1060319號函檢送之案件回覆單、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其訪視內容略以:
被告部分:
該會於106年1月6日、10日致電被告,然住家電話皆未有人 接聽,後於106年1月12日直接至被告住家欲進行訪視,在住 家路旁巧遇被告,然與被告說明來意後,被告一臉疑惑,反 問社工員「兩造不是早就已經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們也歸原 告嗎?」等語,並表示其目前因病而身體不好,目前皆在家 休養,未來也無能力與體力再扶養未成年子女們。而被告姊 姊表示先前事務並非由其處理,故請社工員留下聯繫資訊, 待被告哥哥返家後,再由被告哥哥協助回應。然皆未再接到 被告家人之回覆等語。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自述因脊椎變形,導致其左腳無力,但評估尚不至於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親權之行使,故認為原告目前仍具有行 使親權之身心能力;經濟部分,原告自陳目前收入雖不豐 ,但工作狀況尚屬穩定,收支亦尚可平衡,亦有原告姊姊 等人可提供照顧、經濟上之協助,故評估原告目前應有行 使親權之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目前工作時間可與未成年子女乙○○就學時間銜接, 其亦會定期與未成年子女丙○○、甲○○保持聯繫,對未 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及就學近況尚可掌握,評估原告目前狀 況,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合宜之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住家為巷弄內之透天厝,鄰近住家緊密,住家室內採 光不佳,白天仍須開燈,整體環境簡潔,屋內有雜物散置 ,但鄰近國姓鄉鬧區,生活便利性尚可。評估原告住家尚 適宜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惟原告住家目前正出售中,住家 穩定性恐再需考量;而原告自述未來待現住住所出售後, 將搬回大長路戶籍地址居住,惟因本次無法對戶籍住所進 行觀察評估,故無法提供此部分資料。
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另透過親友得知被告並無行
使親權意願,原告亦認為目前被告應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之能力等,故期望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在會面部分 ,原告自認為並未有所限制,亦尊重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之 意願,只是其認為被告可能不會主動要求探視。經評估, 原告由於過去互動經驗,對於被告主動會面一事較無信心 ,但其仍應尚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
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能好好讀書,至少都大學畢業 就好,自認為只要省吃儉用,教育經費應該都不是問題, 評估原告之規劃尚屬合理,應為可行。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表示,3人已經可以明白監護權的意思,而 3人並不會討厭被告,但認為目前並未與被告同住,未來 如果有任何事情,由原告單方決定比較方便,故希望未來 能由原告單獨行使監護權。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依其目前之身心狀況、經濟能 力及支持系統等,評估尚有負擔親權責任之能力;目前原 告雖未與未成年子女丙○○、甲○○同住,但原告仍會主 動與伊等聯繫、關心,其親職時間亦可與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銜接,對於未來住所、教育規劃等亦皆有相關規劃 ,該會評估尚屬可行。另該會於106年1月12日直接與被告 進行訪視,但因被告認知能力有限,其對談內容難以聚焦 ,對自身離婚事宜無法清楚陳述,因此無法完成訪視,評 估依被告現階段之認知能力,未來在協助未成年子女們法 定事務之行使上恐較難有餘力,又被告宣稱兩造早已離婚 ,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亦皆由原告扶養、其無能力及體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們等語,該會評估被告對於負起未成年子女 們保護教養責任恐較為消極,且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18、 16及14歲,其等皆可明白親權之意涵,亦明確表達期望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故評估本件應由原告單方行使親權為佳 等語。
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訪視結果,審酌被告自101年離家後即 未曾關心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與成長狀況,更未提供 任何經濟上協助,顯未善盡為人母之責,另被告自陳因精神 障礙而無餘力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被告亦無意願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原告雖未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並照 顧,然其會定期主動關心並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另原 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與3名 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互動良好,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日
常生活事務能有所掌握,且原告身心狀態、居住環境、工作 收入尚屬穩定,親屬支持系統亦為良好,原告並有積極意願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被告亦不反對由原告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3人於接受社工訪 視時亦皆明確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明確表達相同意願,再衡以未成年子 女3人分別為18歲、16歲及14歲,已有相當智識能力得瞭解 監護之意涵,故其等意願自應受到尊重。綜上,本院認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併准原告之請求,均酌定由其任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