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04號
NTDV,105,婚,104,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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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鄒文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張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 27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1共同生活,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丙○○(女,88年1月 18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90年8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92年12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惟被告婚後因罹有精神疾病,日常生活懶散,未曾照顧 3名未成年子女,亦未外出工作,而原告除須外出工作賺錢 養家外,尚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因此兩造時常發生爭吵 ,長久以來感情逐漸破裂。嗣於101年1月間,兩造因細故發 生爭吵,被告竟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返回娘家,迄今已5年 餘均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亦未前來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 甚至於102年間被告母親去世時,原告攜3名未成年子女前往 奔喪,被告與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亦無互動,且被告偶於 路上碰到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更選擇閃避,毫無夫妻之 情。此外,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日益嚴重,長年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就醫治療,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從而,被告患有重 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且兩造婚姻因長期不睦已出現難以彌補 之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狀態,且該事由非均可 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3名未成年子女從小之日常 生活起居即由原告獨力負責,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融 洽,被告自101年間離家迄今均未曾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足 認被告無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併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證稱:我現在唸國中1年級, 與爸爸同住,我從國小3年級以後就沒有看過媽媽,我有聽 爸爸講媽媽生病的事,之前有時候我會看到媽媽自言自語。 之前與媽媽同住時,媽媽即有時住家裡,有時回外婆家住1 、2個月,但不知道媽媽回外婆家住的原因是什麼。我有看 過幾次爸爸媽媽吵架,但當時情形已經沒有印象。媽媽離家 後,我在國小4年級時,曾在街上碰過媽媽,我有認出媽媽 ,但媽媽沒有認出我,對爸爸主張要與媽媽離婚,我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 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人際關係不良,有幻覺、妄想、怪 異行為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症狀,自84年起即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醫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 1064200737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 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 旨。
查兩造自101年間分居迄今,已逾5年無正常夫妻共營婚姻生 活及情感之互動,兩造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 活之實,且均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努力或夫妻情愛之表現,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 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長期分居,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 有名無實,而兩造就婚姻生活中產生之衝突,均未能以理性 溝通方式進行良性對話,皆不願妥協忍讓以彌補婚姻之破綻 ,放任兩造長期分居,故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 可歸責,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 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作為訴 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2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詳。
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甲○○、乙○○均尚未成年,



觀諸卷內戶籍謄本之記載甚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有 依上開規定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6年3月 17日財龍監字第1060319號函檢送之案件回覆單、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其訪視內容略以:
被告部分:
該會於106年1月6日、10日致電被告,然住家電話皆未有人 接聽,後於106年1月12日直接至被告住家欲進行訪視,在住 家路旁巧遇被告,然與被告說明來意後,被告一臉疑惑,反 問社工員「兩造不是早就已經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們也歸原 告嗎?」等語,並表示其目前因病而身體不好,目前皆在家 休養,未來也無能力與體力再扶養未成年子女們。而被告姊 姊表示先前事務並非由其處理,故請社工員留下聯繫資訊, 待被告哥哥返家後,再由被告哥哥協助回應。然皆未再接到 被告家人之回覆等語。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自述因脊椎變形,導致其左腳無力,但評估尚不至於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親權之行使,故認為原告目前仍具有行 使親權之身心能力;經濟部分,原告自陳目前收入雖不豐 ,但工作狀況尚屬穩定,收支亦尚可平衡,亦有原告姊姊 等人可提供照顧、經濟上之協助,故評估原告目前應有行 使親權之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目前工作時間可與未成年子女乙○○就學時間銜接, 其亦會定期與未成年子女丙○○、甲○○保持聯繫,對未 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及就學近況尚可掌握,評估原告目前狀 況,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合宜之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住家為巷弄內之透天厝,鄰近住家緊密,住家室內採 光不佳,白天仍須開燈,整體環境簡潔,屋內有雜物散置 ,但鄰近國姓鄉鬧區,生活便利性尚可。評估原告住家尚 適宜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惟原告住家目前正出售中,住家 穩定性恐再需考量;而原告自述未來待現住住所出售後, 將搬回大長路戶籍地址居住,惟因本次無法對戶籍住所進 行觀察評估,故無法提供此部分資料。
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另透過親友得知被告並無行



使親權意願,原告亦認為目前被告應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之能力等,故期望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在會面部分 ,原告自認為並未有所限制,亦尊重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之 意願,只是其認為被告可能不會主動要求探視。經評估, 原告由於過去互動經驗,對於被告主動會面一事較無信心 ,但其仍應尚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
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能好好讀書,至少都大學畢業 就好,自認為只要省吃儉用,教育經費應該都不是問題, 評估原告之規劃尚屬合理,應為可行。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表示,3人已經可以明白監護權的意思,而 3人並不會討厭被告,但認為目前並未與被告同住,未來 如果有任何事情,由原告單方決定比較方便,故希望未來 能由原告單獨行使監護權。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依其目前之身心狀況、經濟能 力及支持系統等,評估尚有負擔親權責任之能力;目前原 告雖未與未成年子女丙○○、甲○○同住,但原告仍會主 動與伊等聯繫、關心,其親職時間亦可與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銜接,對於未來住所、教育規劃等亦皆有相關規劃 ,該會評估尚屬可行。另該會於106年1月12日直接與被告 進行訪視,但因被告認知能力有限,其對談內容難以聚焦 ,對自身離婚事宜無法清楚陳述,因此無法完成訪視,評 估依被告現階段之認知能力,未來在協助未成年子女們法 定事務之行使上恐較難有餘力,又被告宣稱兩造早已離婚 ,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亦皆由原告扶養、其無能力及體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們等語,該會評估被告對於負起未成年子女 們保護教養責任恐較為消極,且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18、 16及14歲,其等皆可明白親權之意涵,亦明確表達期望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故評估本件應由原告單方行使親權為佳 等語。
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訪視結果,審酌被告自101年離家後即 未曾關心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與成長狀況,更未提供 任何經濟上協助,顯未善盡為人母之責,另被告自陳因精神 障礙而無餘力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被告亦無意願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原告雖未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並照 顧,然其會定期主動關心並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另原 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與3名 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互動良好,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日



常生活事務能有所掌握,且原告身心狀態、居住環境、工作 收入尚屬穩定,親屬支持系統亦為良好,原告並有積極意願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被告亦不反對由原告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3人於接受社工訪 視時亦皆明確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明確表達相同意願,再衡以未成年子 女3人分別為18歲、16歲及14歲,已有相當智識能力得瞭解 監護之意涵,故其等意願自應受到尊重。綜上,本院認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併准原告之請求,均酌定由其任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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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