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信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分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 ),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柳益生於104年6月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 ,搭載原告及訴外人陳碧真,行經竹山鎮農路,因路面鬆軟 、坡度陡,致自小客車輛滑落平台,3人均有受傷。原告經 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插胸管治療、因病情需要再由救護車 轉院至童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1.外傷性第12胸椎 壓迫性骨折及脫位2.外傷性第3、4節及第5、6節頸椎間盤突 出3.呼吸衰竭等傷害,後於104年8月3日以救護車轉至竹山 秀傳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繼續治療,於105年3月23日經主治醫 師診斷為全身癱瘓長期臥床,24小時需專人照顧,已達第1 級殘廢程度,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原 告200萬元。
㈡原告雖與柳益生達成鄉鎮市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下稱系爭
調解)然而,系爭調解書第1 項雖載明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但僅限於醫療給付,並不含殘廢給付,被告不得主張扣 除調解金而為給付,第2 項未載明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更不 應扣除,至於陳金良與柳益生事後所簽立之「和解付款補充 協議書」未得原告授權,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殘廢給付200 萬元。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 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 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及同法第 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因保險給付乃被保險人依保險契 約支付保險費所生,保險給付與保險費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保險人所負責任自應以保險金為其上限;故於被保險人已為 一部賠償時,保險人僅於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 付責任。另第31條第2 項亦規定,保險人須歸墊被保險人先 行賠償之金額。
㈡本案原告與柳益生於104 年6 月18日已達成系爭調解,調解 金額為1,320,096 元,再依其所簽立「和解付款補充協議書 」第2 點記載:重申汽車強制險領回之所有款項,全數由甲 方(即柳益生、陳碧真)領取,與乙方(陳素娟,代理人陳 金良)無關,但乙方需配合甲方檢附所需之診斷證明書與收 據,而柳益生亦於104 年8 月3 日將所約定之賠償金給付予 原告代理人陳金良收訖無誤,故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1與32條之規定,被告扣除原告向柳益生所領取之賠償金 後,僅需再給付原告679,904 元。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柳益生於104年6月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 ),搭載原告及訴外人陳碧真,行經竹山鎮農路,因路面鬆 軟、坡度陡,致自小客車輛滑落平台,3人均有受傷。 ㈡原告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插胸管治療、因病情需要再由
救護車轉院至童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1.外傷性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脫位2.外傷性第3 、4 節及第5 、6 節 頸椎間盤突出3.呼吸衰竭等傷害,後於104 年8 月3 日以救 護車轉至竹山秀傳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繼續治療,於105 年3 月23日經主治醫師診斷為全身癱瘓長期臥床,24小時需專人 照顧。
㈢原告車禍受傷後所遺存之症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2-1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第1 等級殘廢 ,保險金200 萬元。
㈣柳益生(即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8日與原告(由配偶陳金 良具名委任代理人) 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地下二樓美食廣場簽 訂「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記載:「一、 聲請人願意賠償對造人陳素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參 拾貳萬零玖拾陸元整,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現金給付,不另立 據。(含汽機車強制險) 二、對造人陳素娟現於沙鹿童綜合 醫院住院治療中,於出院三日內聲請人再給付對造人陳素娟 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整。三、對造人願不予 追究本件之刑責。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㈤柳益生於104 年6 月18日後之6 月下旬某時與原告之配偶陳 金良(未附原告之委任書)簽訂「和解付款補充協議書」, 內容記載:「雙方針對2015年6 月7 日竹山鎮藤湖山車禍乙 事,已達成和解。今再就付款細節,作下列補充:一、原訂 出院後三日內,甲方須付予乙方壹佰萬元,今再補充:若出 院日超過104 年8 月1 日,則最遲須於104 年7 月30日前付 清。二、重申汽車強制險領回之所有款項,全數由甲方領取 ,與乙方無關,但乙方需配合甲方檢附所需之診斷證明書與 收據。立據人甲方柳益生、陳碧真。乙方陳金良代」。 ㈥陳金良(未載明代理)於104 年8 月3 日簽立收據,內容記 載:「本人陳金良已收到由柳益生、陳碧真依和解書所支付 之款項,其細目如下:一、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含手術 、住院、醫材…等費用。二、104 年8 月3 日由童綜合醫院 出院之救護車費用柒仟伍佰壹拾元正。三、出院療養金壹佰 萬元正。立據人簽名陳金良」。
㈦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由柳益生給付,惟柳益生尚未 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 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調解書第1 項所謂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是指含汽車強制險 中的醫療給付或醫療加殘廢給付?
㈡系爭調解書第2 項並未載明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是指包含於 汽車強制責任險,或不包含在汽車強制責任險? ㈢和解付款補充協議書第2 項中所列強制險款項均由柳益生、 陳碧真申請之約定,是否會產生系爭調解書第2 項也含強制 險的效果?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與柳益生達成調解,並經南投縣 竹山鎮調解委員會送本院核定,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復 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核字第313 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 審閱無訛。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證 人即原告配偶陳金良到庭證述:系爭調解書之委任狀是其牽 原告的手蓋印,原告當時昏迷中,無法言語,亦無法點頭或 搖頭,調解前,亦未告知原告要前去調解;原告現在意識雖 較為清楚,但她不同意系爭調解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至126 頁),然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 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 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 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 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 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 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 第1 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 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如對該調解、和解效力有所爭執, 應循規定程序,僅得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為救濟 ,而本件系爭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即原告、柳益生2 人均未向 本院提出確認調解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到庭 陳稱原告並無要主張調解無效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67 頁) ,是系爭調解之當事人仍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 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柳益生所駕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內 ,柳益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原告翻落農路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傷,原告依法即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無訛 。
㈢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 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 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 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保險人之 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在減輕肇 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應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 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倘扣除該賠償金額後 已無餘額,則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保險人即無須再給付 保險金予被害人,否則將造成被害人之不當得利。易言之, 如被害人已由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即不得再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所示:「柳益生願意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20,096 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 現金給付,不另立據(含汽機車強制險) 。二、原告現於沙 鹿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中,於出院3 日內柳益生再給付原告 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於系爭調解書 末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證人 即竹山鎮調解委員黃國惠證述:調解書是我寫的,內容是他 們前一天自己協議,我根據協議的內容寫的。協議的內容好 像是賠償醫藥費30幾萬,出院後3 日內給付100 萬,但當時 協議書內容沒有寫到強制險,隔天柳先生和一個晚輩開車載 我去童綜合醫院,因為寫調解書時我們會問含不含強制險, 我就問兩造,柳先生說有,陳先生沒有說有還是沒有,但他 也沒有否認,所以我就在第一項的部分寫含強制險。第二項 為何沒寫是因為當時還不知道會不會殘廢,所以沒有寫,10 0 萬元當時柳先生說是療養身體。調解書內容都有讓他們當 場看過,但我沒有說汽車強制險是寫在第一條,沒寫在第二 條,我有跟他們說100 萬元出院後3 日內給付。不清楚兩造
的意思100 萬有無含在強制險裡面,我也沒有跟他們確認, 我只有跟他們確認第1 項有含在強制險裡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 至120 頁),是以,陳金良與柳益生並無約定該100 萬元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所定不得扣除之金額, 應可認定。且原告之代理人陳金良與柳益生、陳碧真另就系 爭調解書於數日後書立「和解付款補充協議書」為付款約定 ,其內容為「雙方針對2015年6 月7 日竹山鎮藤湖山車禍乙 事,已達成和解。今再就付款細節,作下列補充:一、原訂 出院後三日內,甲方須付予乙方壹佰萬元,今再補充:若出 院日超過104 年8 月1 日則最遲須於104 年7 月30日前付清 。二、重申汽車強制險領回之所有款項,全數由甲方領取, 與乙方無關,但乙方需配合甲方檢附所需之診斷證明書與收 據。」(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系爭調解第2 項所示金額 100 萬元亦含強制險給付在內之性質。
㈣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 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 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 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 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 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 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害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 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 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 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 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 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 至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柳益生駕車之車禍事故造成其受有外傷性第12 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脫位、外傷性第3 、4 節及第5 、6 節頸 椎間盤突出、呼吸衰竭等傷害,於105 年3 月23日經主治醫 師診斷為全身癱瘓長期臥床,24小時需專人照顧,已達殘廢 等級第一級,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除醫療費用外,另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殘廢給付應為200萬元。
㈤被告固抗辯因柳益生已給付完畢100 萬元及320,096 元,故
200 萬元應予扣1,320,096 元等語,然而,請求權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本即得向保險人同時請求醫療給付與殘 廢給付,已如前述,而證人即竹山鎮調解委員黃國惠已證稱 系爭調解書第1 項30幾萬元是醫療費用,核與陳金良證述: 調解前一天柳益生達成協議,醫藥費他們付,好的話,要10 0 萬元調養身體,調解書是打草稿而已,醫院催醫藥費,我 打電話給柳益生,是陳碧真的兒子來繳費的,所以才請委員 寫調解書,我知道有支付醫藥費及出院3 日後支付100 萬調 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及柳益生證述:陳金 良只要看我們去探病,就會要我們趕快付醫藥費,我就請調 解委員來寫調解書,內容是我先付30幾萬醫藥費,再付100 萬元,陳金良與我簽調解書時,跟我說的醫療費用總金額就 是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互核相符,是 依兩造真意,系爭調解書第1 項之給付應為醫療費用,而系 爭調解已約定320,096 元含強制險,且已由柳益生支出完畢 ,本應由被告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醫療給付金額範 圍內給付柳益生,核與本件原告請求殘廢給付,應無關連。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之殘廢給付200 萬元,因柳益 生已先行給付100 萬元,且原告與柳益生並未約定該100 萬 元不含強制險,就此部分,被告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1條規定,於保險金額200 萬元扣除該賠償金額100 萬元 之餘額範圍即100 萬元內,負給付責任,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與柳益生就本件車禍事故,經南投縣竹山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依系爭調解內容 可知,原告與柳益生已約定柳益生所給付之320,096 元,性 質為醫療給付,於柳益生給付原告後,由柳益生於強汽險醫 療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申領,而柳益生已給付原告100 萬元 ,應屬殘廢給付之墊付,該100 萬元依「和解付款補充協議 書」之約定,該部分強制險之理賠金亦應由柳益生領取,即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200 萬元應扣除該100 萬元,是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2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 廢給付100 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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