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DINH DAO(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賴敏文(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96 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1年6 月間,曾向案外人彭進 展之家人承包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000 地號上檳榔作物採收權,並得知彭進展之祖父彭瑞芳曾向臺 灣省政府林廳林產管理局承租北港溪事業區第93林班地(現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埔里事業區 51林班地),用以造林,並種植有樟樹、馬拉巴栗、山柿及 什木等樹木,現由彭進展管理中。詎共同被告賴敏文竟與越 南籍勞工即被告THIEU DINH DAO(以監護工名義入境),及 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共同被告賴敏文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體、生命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動力鏈鋸1 支, 於民國93年3 月27日16時許前某時,由共同被告賴敏文指示 被告等三人,騎乘共同被告賴敏文之妻麥玉靜所有車號為JS K-256 號機車,持上開鏈鋸,前至彭進展管理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埔里事業區第51林班地森 林中,竊取該林班地所有之森林主產物樟樹4 株、馬拉巴栗 123 株、山柿2 株及什木1 株等樹木(山價為新臺幣2 萬8, 377 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贓物搬運駛離上開林地。適 彭進展93年3 月27日16時許,行經該處,發現電鋸聲響而趨 前查看,當場發現被告共同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用 動力鏈鋸盜伐樹木,乃先逮捕被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逃逸),並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報 案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動力鏈鋸一支。嗣再由本署指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追查,發現共同被告賴敏文為被告之 僱主,並參與前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 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 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 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結夥二人 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28日開始偵查,並經 該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2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31號提起公 訴,而於93年7 月8 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396 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9 月14日以 93年投院太刑緝字第160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 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宗核 閱屬實。
(二)本案被告所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 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 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3 月27 日起算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之93年3 月28日起 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3年9 月14日止,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 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經過之期間,再扣除該案自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93年6 月25日起至繫屬本院之93年7 月8 日 止之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6 年3 月17日完 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