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112號
NTDM,106,投簡,11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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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梅英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梅英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俞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圖續留我國,竟 趁隙脫逃,危害大陸地區人民之居留管理,並損及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犯罪時間雖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於95年12 月1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朝偵安緝字第3548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再於101 年11月30日經同署以南檢欽偵 收緝字第241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於106 年2 月16日12時 3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緝獲等情,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12月1 日南檢朝偵安緝字第3548號通緝書、101 年11月30 日南檢欽偵收緝字第2416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無從依上開減刑條 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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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