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維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途經中興路 與芳美路口時」、第8 列「沿中興路往北行駛」應分別更正 為「途經中興路欲左轉芳美路口時」、「沿府南一路由南往 北朝中興路方向行駛」,並補充被告梁維昇「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並於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案經梁維昇自首」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為警員,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為其平日工作內容 ,故其以駕駛警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 告亦係於執行巡邏勤務途中,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湯意妹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㈡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786 號偵查卷第28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 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此受 有左股骨頸骨折,需專人照護1 個月、左下肢3 個月不能踩
地之傷害程度(見上開他字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 5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且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 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