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6年度,115號
NTDM,106,投交簡,115,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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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鴻烈於民國105 年10月01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CY-4 108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往東行駛,明知駕 駛人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且 對向有來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上開 路段100 號前,適吳美騎乘MBL-898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張鴻 烈前方右側沿同方向行駛,因張鴻烈欲超越前車之吳美,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此時對向有來車,又急速右切回原車 道,而與吳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美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左側第三至第六肋 骨等傷害。張鴻烈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吳美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鴻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吳美之女張溫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 年10月28 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相片16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4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駕駛車輛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且對向有來車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竟未依規定超車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 傷害,所受之傷害非輕,且為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因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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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