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2號
NTDM,106,審訴,72,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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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同意書」負責人欄上偽造之「許信誼」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讓渡書」負責人欄上偽造之「許信誼」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榮彬原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 弄0 號之「互惠 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204421號登記廢止,下稱互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高陽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登記兼實際負責人為許信誼,下稱高陽堂公司), 於99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374 萬元之價格,標得 由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公開招標之「南投縣集集鎮集集大山挑 戰型自行車道工程」(下稱集集自行車道工程),並將集集 自行車道工程中之「擋土牆及路基路面工程」發包予互惠公 司施作,許信誼並基於合作信賴關係,於承包期間將高陽堂 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全銜章及公司負責人許信誼印章) 交付予謝榮彬保管,授權委由謝榮彬高陽堂公司向南投縣 集集鎮公所請領工程款項。詎謝榮彬因無力清償其所積欠林 春宏(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1,000 餘萬元債務,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林春宏佯稱高陽堂公司已將 集集自行車道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1,600 萬元債權讓渡於 互惠公司,且同意互惠公司得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並進 而於101 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寫方式偽造 「同意書」1 紙,並盜蓋高陽堂公司、許信誼之印文及偽簽 「許信誼」之署押各1 枚於該「同意書」上,表示高陽堂公 司同意將其公司所承攬集集自行車道工程尚未領取之1,600



萬元工程尾款之債權轉讓予互惠公司,且同意互惠公司將上 開債權另行轉讓予第三人之意,再將上述偽造之「同意書」 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春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陽堂公司及 許信誼
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林春宏偽稱高陽堂公司同意將集集自行車道 工程尾款32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37 萬元亦轉讓予林春宏或 其他第三人,不知情之林春宏乃依謝榮彬所稱之內容,以電 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讓渡書」1 紙交予謝榮彬後,再由謝榮 彬於該「讓渡書」上盜蓋高陽堂公司、許信誼之印文及偽簽 「許信誼」之署押各1 枚,表示高陽堂公司同意將該公司所 承攬已於101 年1 月10日驗收完竣之集集自行車道工程尚餘 之工程尾款32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37 萬元,合計557 萬元 ,讓渡予林春宏或其他第三人之意,繼將上述偽造之「讓渡 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春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陽堂公 司及許信誼。嗣林春宏於101 年4 月22日以上開偽造之「同 意書」、「讓渡書」及債權移轉同意書為附件,行文南投縣 集集鎮公所欲請領集集自行車道之上揭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 金合計2,157 萬元時,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工程承辦人員吳 臻燾發覺該工程當時已撥付高陽堂公司1,720 萬元,僅餘 654 萬元款項尚未撥付,明顯有異,經聯繫高陽堂公司後,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許信誼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榮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春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工程承辦人員吳臻燾、證人即南投 縣集集鎮公所技士廖偉榕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開標紀錄表 、包商估價單影本、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同意書」影本 、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讓渡書」影本、林春宏建築師事 務所101 年4 月22日宏(集集)字第1010422 號函影本、南 投縣集集鎮公所101 年4 月30日集鎮工字第1010004071號函 影本、集集大山工程(公所支票)收入明細影本、南投縣集 集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履約保證金退還證明、切結 書、同意書影本各1 份、工程款支付簽呈影本3 份、支出憑 證黏存單影本4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分別於「同意書」及「讓渡書」上盜蓋高陽



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偽簽「許信誼」之署押,分別係其先 後2 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分別向證人林春宏提出而行使,亦分別為其先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㈠⒉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春宏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 不實之「讓渡書」,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出於無力清償對第三人積欠債務之犯罪動機,明知 未得高陽堂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受託保管高 陽堂公司及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盜蓋高陽堂公司及告訴人之 印文,進而偽造前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且均持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高陽堂公司及告訴人,然幸得該工程承辦人員及 時發現而未造成高陽堂公司及告訴人之損害擴大,併考量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 中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 219 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上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 署押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另按刑法第219 條 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同意書」、「讓渡書」負責人欄上之「許 信誼」之署押各1 枚,共2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同意書」及「讓渡 書」上「高陽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許信誼」之 印文共4 枚,俱為被告盜用高陽堂公司及告訴人之真正印章 所生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前揭未扣案之「同意書」及「



讓渡書」各1 份,雖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均經被 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證人林春宏,自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是 就該等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故不再於定應執行刑後為併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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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陽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