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5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6 月7 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未扣案)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8 日 21時17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王志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9 月5 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6 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 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 5 年9 月7 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持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帶同王志清到場接受採驗時 ,王志清主動交出此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0396公克),及其所有供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1 個予員警查扣,並為警於105 年9 月8 日11時37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
㈢王志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10月31日19、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 年11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3 日6 時34分許, 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許可書帶同王志清到場接受採驗,並經其同意搜索 ,在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 1 支,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 1 個,並為警於105 年11月3 日7 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王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另起訴書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5日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份」 ,及追加起訴書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8 月27日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0日鑑驗書各1 件及扣押物品 照片8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 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 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 見解。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於90年9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 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1 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 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雖距被告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 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 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 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 罰,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投刑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 105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 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 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 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 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 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係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5日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警方於105 年6 月8 日持前揭強制到場許可書,在南 投縣○○鎮○○路000 ○0 號被告上址住處強制被告到場, 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採尿,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上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被告之警詢筆錄、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6 日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附於警卷可稽。⒉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被告係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7日核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方於105 年9 月7 日持 前揭強制到場許可書,在被告上址住處前強制被告到場,並 於同日11時37分許採尿,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上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被告之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0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既係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後,由警員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即難認其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並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分別於警詢時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自 白,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犯罪事實㈢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固於警詢時自白此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惟警方早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對王毓珍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其與被告間關 於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內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警方依監聽所得資料已可得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 ,自難謂尚未發覺,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均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087號卷第62頁) ,且被告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供其犯罪事實㈡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等語(見本院106 審訴85號卷第75 頁 ),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吸食器各1 支、注射針筒1 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㈡、㈢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事實欄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審訴 字第85號卷第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㈠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玻璃球管,未據警方扣案,且購買容易,在刑法上欠缺沒 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