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泳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於92年12 月20日入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張泳華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同年月14日17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 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4 日1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 :105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R16 -1618-015 號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張泳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 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 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 別觀察與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至10 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 2271號、第4084號及101 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均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復經該署檢 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訴,經臺 中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572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5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 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至第③案);復於103 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 第④案)。嗣第①案至第③案,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 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 9 月6 日;第④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9 月7 日,指揮書 執畢日為105 年8 月6 日。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入監執行 甲案群並接續執行第④案,甲案群業於104 年9 月6 日執行 完畢,被告於第④案執行中之105 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嗣
該假釋經撤銷,留有殘刑5 月又8 日,現仍執行殘刑中各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揆之上開 說明,甲案群之應執行刑已於104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是 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