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進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 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路○○巷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3 日上午6 時50分許 ,經警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0.279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又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進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報告編號:5B09005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51200225號鑑驗書各1 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799公克,含包 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4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抗告駁回確定)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 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9 月1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小珍」 ,惟警方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0905 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合理懷疑 其等間之毒品交易,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表,仍未斷除 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櫃裝置工作之 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79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 而供本案施用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有微量 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