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95號
NTDM,106,審易,95,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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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禮券參仟元及收銀機壹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斌曾擔任位於南投縣○○鄉○○巷00○0 號之「晶園渡 假村」之販賣部員工兼保全人員,熟悉園內位置,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9 月19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晶園渡假村」,並將該部小客車停放在「晶 園渡假村」外面附近某處,即翻越未關上之窗戶,進入上址 無人居住、大門已上鎖之販賣部內,從該販賣部收銀機旁拿 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 把(未扣案),剪斷收銀機之連接線後,將該部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面額共計3,000 元禮券之收銀機 1 部搬走得手,再自同一窗戶爬出,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0 號住處,並於同日某 時許,將所竊得之收銀機及禮券均棄置在資源回收車內,而 所竊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嗣經「晶園渡假村」管理部經理 黃審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發現整部收銀機遭人竊取,查看園 內裝設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黃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宏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



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3 時許,前往晶 園度假村,踰越該處販賣部未上鎖之窗戶,再持販賣部旁放 置之剪刀1把行竊,而該剪刀長約18公分、為金屬材質經被 告持以剪斷連接線,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而易於把持 、揮舞之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 體,而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彰化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 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上開第②至④罪,嗣經 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等案件, 迄101 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於101 年4 月11日 至101 年7 月29日執行他案拘役刑110 日,於101 年7 月29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之 犯罪動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並拾取收銀 機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上開收銀機、現金8,000 元及 禮券3,000 元等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扶養1 歲6 個月之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未扣案之現 金8,000 元、禮券3,000 元及收銀機1 部,均屬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本案行竊所持之未扣案剪刀1 把,係其在現場所拾取, 用完即放回(見偵卷第24、25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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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