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29
、5077、5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民國 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鄭秋子位於南投縣○○ 鎮○○巷00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鄭秋子所有、插在機車上 之鑰匙1 串(共3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鑰匙棄 置於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51.4公里處桃米坑公車站旁之排水 溝。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復於105 年 10月31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往上開排水溝起獲上開鑰匙(業 已發還鄭秋子),而悉上情。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 11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前, 見黃阿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㈢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 10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謝金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王文義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 投131 線與文正巷口旁之香菇寮,徒手竊取王文義所有之電 焊機1 臺,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㈣案經鄭秋子、黃阿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王文 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俊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秋子、黃阿卻及王文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 、起獲鑰匙照片3 張(犯罪事實欄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犯罪事實 欄㈡)、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8 張(犯罪事實欄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8 月、4 月確定(下稱①案) ;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7 月確定(下稱② 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③案);101 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至④案,繼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 於101 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101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⑤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下稱⑥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⑦ 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3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⑧案);上開⑤至⑧ 案,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於101 年4 月30日入 監執行③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8 月29日),嗣又接 續執行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2 月29日)、乙 執行案,於105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③案、甲執 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告訴人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事實欄㈠竊取之鑰匙已經發還告 訴人鄭秋子、犯罪事實欄㈡、㈢竊取之機車、電焊機仍未歸 還告訴人黃阿卻、王文義,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電焊機,為其 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於各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鑰匙已經發還告訴人鄭秋子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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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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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楊俊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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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楊俊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 │伍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V│
│ │ │PR─278號機車壹部,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楊俊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臺,│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