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號
NTDM,106,審易,14,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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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向許麗貞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勝翔知悉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 5 日下午7 時2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全家超商大里 善化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 給高雄市○○○路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于 芮」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自稱「蘇 于芮」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55分許,以 LINE向許麗貞誆稱為其友人、需要借款云云,致使許麗貞陷 於錯誤,於同年9 月9 日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鳳 山區文山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楊勝翔之上開郵 局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許麗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許麗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宅配通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于芮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自 稱「蘇于芮」之人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 自稱「蘇于芮」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 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 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 助詐騙之金額為3 萬元,業經告訴人同意以分期方式償還賠 償、被告並已給付其中1 萬元(見本院卷第94、99、108 頁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工作之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經告訴人 同意以分期方式償還賠償、被告並已給付其中1 萬元,均如 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保 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附件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 人,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 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 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 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 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 之對待給付。據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自 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楊勝翔願給付許麗貞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分3 期給付;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0日各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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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