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3號
NTDM,106,審交易,33,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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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政圖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9 時41分許, 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政圖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



於104 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應執行刑,於105 年 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又於102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 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4 次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顯見其經歷多次偵審追 訴處罰後,仍未記取教訓,謹慎悔改,所為實不足取,惟幸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欄),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1頁),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其家庭生 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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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