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號
NTDM,106,審交易,10,2017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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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法第13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保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判決在案,該判 決之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 、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嗣於106 年3 月10日寄存送 達於上訴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南投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從而, 本件判決正本既於106 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居 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自該日起經10日(106 年3 月20日)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則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 ,並於106 年3 月30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6 年4 月9 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法警室收 文章在卷為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此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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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