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6年度,1號
NTDM,106,埔簡,1,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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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介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介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介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 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繼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 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 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③罪)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 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其另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 年確定(下稱第⑥⑦⑧罪) ,上開第⑤至⑧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0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入監 執行甲執行案,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後,於102 年3 月5 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徒手竊取被害人涂育彬所管理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所



竊得之上開車輛業經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2809 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4頁),被害人所受 損害獲得部分填補,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桃檢偵卷 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桃檢偵卷第3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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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