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62號
NTDM,105,簡上,62,20170407,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哲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62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於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 用。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 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 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 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 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另依同法第37 5 條第1 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 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 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 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 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 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此種不得 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 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哲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73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 62號判決改判處罰金3 千元在案。經查,被告所犯之公然侮



辱罪,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首揭說明,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於106 年3 月22日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則被告對於本院 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