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22號
NTDM,105,易緝,22,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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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09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錫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明光(另行審理)夥同被告葉錫 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 月中旬某日,前往南投縣○○鎮○○里○○巷0 號荔枝園, 竊取該處由被害人陳進萬所停放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 )上之白鐵(起訴書誤載為白色,應予更 正)貨車車斗,得手後離去,並將該車斗置放在被告位在南 投縣○○鎮○○街00號住處。李明光、被告並於101 年1 月 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廖訓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 ○○路00○0 號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祥發資源回收 場),向不知情之廖訓祥兜售上開白鐵貨車車斗,經廖訓祥 同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7元價格收購,廖訓祥遂於同 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收購並載運該白鐵貨車車斗,交付葉 錫山價金2,997 元,被告旋將該款項轉交李明光李明光取 得款項後,贈送香菸1 包與檳榔予被告作為報酬,所得款項 則花用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本判決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陳進 萬、證人即祥發資源回收場老闆廖訓祥之指證(見偵字卷第 32至35、56、57頁),案外人范代發係於100 年11月1 日發 現死亡之事實(見偵字卷第39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贓物領據、資源回收場收據、客戶登記單、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卷第40至45、69頁)等件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白鐵車斗於101 年1 月4 日前曾放置在 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並與李明光於101 年 1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廖訓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之祥發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廖訓 祥兜售上開白鐵車斗,經廖訓祥同意以每公斤37元價格收購 ,廖訓祥遂於同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收購並載運上開白鐵車 斗,交付被告價金2,997 元,被告旋將該筆款項轉交李明光李明光取得款項後,贈送香菸1 包與檳榔予葉錫山(見本 院易緝字卷第38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 稱:伊只是借李明光放的,警察來找伊做筆錄時才知道是李 明光偷的;因為李明光沒有車子,所以叫伊載他去祥發資源 回收場,如果是伊偷的,不會叫祥發資源回收場的老闆來家



裡載;祥發資源回收場的老闆把錢交給伊,是因為伊之前就 有去過該資源回收場賣東西,老闆認識伊,伊收錢之後馬上 就交給李明光;上開白鐵車斗是李明光載去伊住處,載去的 時候伊並不在家,李明光後來跟伊講說他有車斗要借放在伊 家裡(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等語。六、經查:
㈠上開白鐵車斗為被害人陳進萬所有,於101 年1 月4 日前曾 放置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被告與同案 被告李明光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證人廖 訓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祥發資源 回收場,向不知情之廖訓祥兜售上開白鐵車斗,經廖訓祥同 意以每公斤37元價格收購,廖訓祥遂於同日前往被告上開住 處載運上開白鐵車斗,並且當場交付被告價金2,997 元,被 告旋將該筆款項轉交李明光李明光於取得款項後,贈送香 菸1 包與檳榔予被告等情,固據被害人陳進萬、證人廖訓祥 指證歷歷(見偵字卷第32至35、56、57頁),並有案外人范 代發係於100 年11月1 日發現死亡之事實(見偵字卷第39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贓物領據、資源回收 場收據、客戶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卷第40 至45、69頁)等件在卷為參。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參 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 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3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以,前揭事 證僅能證明上開白鐵車斗確有遭竊、事後曾放置在被告上開 住處及被告有與李明光一同前往祥發資源回收場兜售上開白 鐵車斗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白鐵車斗之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難憑為認定涉嫌被告竊盜犯罪之依據 。
㈡再者,關於祥發資源回收場老闆廖訓祥於收購上開白鐵車斗 後,係將款項交給被告;同案被告李明光於取得該筆款項後 ,贈給被告1 包香菸及檳榔乙節,被告雖不否認,但辯稱: 該筆款項交給李明光、伊沒有分得等語。就此,比對李明光 自陳獨得上開白鐵車斗之款項2,997 元,沒有分給被告,只 有買了1 包香菸及檳榔給他(見偵緝卷第36頁)之說詞,核 與被告所辯並無不合之處;而且,衡諸被告與李明光一同前 往祥發資源回收場兜售上開白鐵車斗,該資源回收場老闆廖 訓祥後又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載運上開白鐵車斗,則該資源回



收場老闆廖訓祥將收購款項交給當時在場之被告,尚與一般 經驗無異,實難僅以被告曾有代收該筆款項,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況以,李明光先將上開白鐵車斗寄放被告上開住 處,之後復有請託被告搭載前往祥發資源回收場兜售,此據 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林俐、李明光廖訓祥分別陳述在卷(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67頁、偵緝字卷第36頁、偵字卷第34頁反面 ),則李明光事後贈給被告1 包香菸及檳榔,作為寄放及搭 載之酬謝,亦與生活常情相符,要難驟指此為竊盜分得之贓 款。
㈢至於被告辯稱「是李明光跟范代發一起將該車斗載到我租屋 的倉庫去的,當時我不在家,我傍晚回來後他們就跟我說這 是剛買的」(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1 頁)乙情,被告請求傳 喚之證人味成章證稱並無見過上開白鐵車斗載到被告上開住 處(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5頁)等語,證人林俐則證稱有聽過 范代發,但是有沒有看過這個人沒有印象,只知道小明來放 東西,是用貨車載過來放的,我只知道小明來放東西,是用 貨車載來,我開門讓小明放,他們很快從貨車卸下來,然後 很快就走了,車斗是疊放在貨車上面,總共有3 、4 個人來 搬,我只有看過小明,其他幾個人我都沒看過(見本院易緝 字卷第89頁)等語,雖均無以證明上開白鐵車斗係由李明光 與范代發載到被告上開住處之情形。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 旨參照),則被告所辯「上開白鐵車斗係由同案被告李明光 與案外人范代發一起載到被告上開住處」乙情,縱屬不能證 明此為真實,而因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已如前述,自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確有竊盜犯 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白鐵車 斗之事實,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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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