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7號
NTDM,105,易,137,2017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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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慈惠堂」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道教寺廟 ,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在南投縣政府登記,設有「慈惠堂 管理委員會」,由張芬蓉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 聘任林國雄擔任住持(堂主),方盈琇則為該堂信徒(契子 女孫),擔任文書工作,並依張芬蓉之指示,管理使用該堂 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下稱系爭電腦主機) 。林國雄明知其並非「慈惠堂」之管理委員,並無指揮監督 方盈琇行使職務之權限,而系爭電腦主機為方盈琇有權管理 使用者,竟於104 年11月16日10時40分前不久某時,前往「 慈惠堂」位於上址之辦公室內,未經方盈琇之同意,即欲將 系爭電腦主機抱走,方盈琇見狀,為免系爭電腦主機遭林國 雄取走,遂將系爭電腦主機抱往前開辦公室外之空地,並抱 持系爭電腦主機蹲踞在該處。詎林國雄竟基於妨害方盈琇行 使其自由管理系爭電腦主機之權利之犯意,於當日10時59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自前述辦公室步行 至前開方盈琇所蹲踞之地點後,即伸手強行朝系爭電腦主機 用力拉取,欲將系爭電腦主機自方盈琇手中取走,而欲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方盈琇行使管理系爭電腦主機之權利,然因方 盈琇奮力抵抗拉扯,林國雄因而未能妨害方盈琇行使管理系 爭電腦主機之權利得逞,而方盈琇並在前開拉扯過程中受有 左臂挫傷併瘀傷、右膝挫傷併瘀青、雙足踝及雙腳扭傷等傷 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 下述)。嗣經方盈琇報警究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盈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方盈琇、證人張芬蓉及廖深利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屬被告林國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 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 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所示 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 卷一第120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 二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 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 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國雄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其辯稱:伊自73年 起即擔任「慈惠堂」堂主,為「慈惠堂」之實際負責人,告 訴人方盈琇是「慈惠堂」之工作人員,伊是要取系爭電腦主 機內之資料,告訴人應配合辦理,是因告訴人拒絕,伊認為 對於系爭電腦主機有自主處分權限,故欲暫時取回系爭電腦 主機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查: ㈠有關「慈惠堂」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在南投縣政府登記, 設有「慈惠堂管理委員會」,由張芬蓉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並聘任被告林國雄擔任住持(堂主),告訴人方 盈琇則為該堂信徒(契子女孫),擔任文書工作,而被告林 國雄於前揭時地伸手欲拉起當時係由告訴人所抱住之系爭電 腦主機,經告訴人奮力抵抗而不遂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



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第203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6 年1 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600096 82號函暨所附竹山慈惠堂寺廟登記證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至第30 頁;本院卷二第47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 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 第198 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4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㈡而有關系爭電腦主機為「慈惠堂」所有,屬於「慈惠堂」之 財產,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芬蓉指示告訴人管理使用 系爭電腦主機,告訴人有管理使用系爭電腦主機權限,而被 告身分為堂主,非屬管理委員,尚無指揮監督告訴人行使其 職務之權限,被告明知及此,竟仍於前揭時地,著手為前述 客觀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電腦主機為「慈惠堂」於100 年3 月5 日購自「樂兒苑 多媒體電腦世界」,其後放置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 0 號之1 之「慈惠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辦公室內,由告 訴人方盈琇張芬蓉之指示而使用,具有對系爭電腦主機之 管理使用權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芬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武賢即「樂兒苑多媒體電腦世界」 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 頁),並有竹山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支出傳票、收據、銷貨單 影本、財產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3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經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武賢 當庭比對確認無訛,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59頁、第93頁正反面),應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對於系爭電腦主機具有管理使用權限,且告訴人係 依主任委員張芬蓉之指示行事等節,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慈惠堂」辦公室內公務電腦 都是由伊所保管及管理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電腦主機平常都是伊在管理使用,做管理委 員會對內信徒、委員之基本資料,裡面有很多資料,有些資 料並非伊建檔的。案發當日伊抱住的電腦主機就是系爭電腦 主機。104 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當時被告有做報告,當時 因為前任主委林國隆留下很多交代不清楚的爛攤子,沒人想 接主委的職務,堂主林國雄為了給大家信心,有報告說他是 堂主,不會干涉「慈惠堂」行政事務,該次信徒大會後,一



切行政事務沒有經過堂主,都是經過管委會開會後,由主任 委員張芬蓉交代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3 頁 )。而證人張芬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擔任「慈惠堂」堂主 ,堂主是由管理委員會所任命,並無職權,沒有決策權,做 任何事情都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除非是依據管理委 員會的決定,否則不能依自己意思指揮告訴人,「慈惠堂」 共有2 臺電腦,都是由告訴人負責管理及保管,被告只能使 用放在「慈惠堂」辦公室的那一臺,但只能單純使用,不能 複製或將電腦取走(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接任主委後,「慈惠堂」的管理是伊負責,「 慈惠堂」若有事情,會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然後主任 委員執行,「慈惠堂」的信徒或工作人員不可以將「慈惠堂 」的東西帶走,因為像電腦裡面有個資問題,需要經過管理 委員會同意才可以,被告並非管理委員,告訴人在案發當日 有打電話向伊求救,系爭電腦主機是「慈惠堂」的,用來做 管理委員會的資料。伊擔任主委時,被告已經擔任「慈惠堂 」堂主,他在之前就是堂主,因為堂主是接續下來的,他父 親接下來就是他,堂主在「慈惠堂」的地位就是大家都尊敬 他,依照章程,堂主是尊稱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 面至第205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芬蓉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慈惠堂」之一般 事務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由主任委員張芬蓉負責執行, 而告訴人乃依據張芬蓉指示管理使用系爭電腦主機之人無訛 。
⑵就此,固然證人林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兄弟 關係,伊曾經擔任過「慈惠堂」7 屆半的主委,為了公私分 明,被告要求伊辭掉主委。在伊任職主委期間,重要決策, 例如堂慶、法會,是堂主在決定,堂主不在時才由主任委員 處理,實際有管理「慈惠堂」權限之人為堂主,「慈惠堂」 之財產,包含本案涉及的電腦主機,被告有實際管領監督之 權限,本案告訴人抱住的電腦主機於伊擔任主委時就已放置 在「慈惠堂」內,只要是「慈惠堂」的公務電腦,都是堂主 提供的。張芬容在偵查中聲稱被告之堂主職位是管委會任命 ,類似住持,並無實際權限等語,完全不正確,伊當了7 屆 半的委員,完全沒有聘任堂主這件事,被告對於「慈惠堂」 公務電腦內的檔案,有查閱、備份之權限,在伊擔任主委期 間,告訴人是有領薪資的服務員,是在「慈惠堂」服務工作 的人員,有接受並配合堂主指示的義務,主任委員也是堂主 管理的人員之一,其他後面的事情,都是主委在處理,所有 的會議紀錄,必須經過堂主的過目,重要的決策,像是購買



土地,都是堂主監督權限之行使內容,堂主在的時候由堂主 指揮一切重要事務,瑣碎的事情由主委在處理,在主委跟堂 主同時在的時候,堂主說的算,這是「慈惠堂」的慣例,是 比照花蓮慈惠總堂的方式來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7 頁反面)。惟稽諸證人林國隆上開所證內容,可 知其證述係針對其擔任「慈惠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之 情形回答,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現任主委(張芬蓉 )對於系爭電腦主機有無管理權,伊完全不知道,伊已經離 開「慈惠堂」快2 年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足 認證人林國隆所證述之情形,縱屬實在,亦屬其在任主任委 員時之情形,而非案發當時之狀況,自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所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所示單據,並未標記購入電腦之廠牌、型號,無從證明系 爭電腦主機為「慈惠堂」購入之財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表示系爭電腦主機並非主委辦公室之電腦,卻於偵查中 陳稱:後來被告要搬「主委的那臺公務電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顯見係表示系爭電腦主機應為置於 主委辦公室之主機,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卻改稱:「從 照片的左下角,沙發椅背上方這臺電腦」等語,則系爭電腦 主機究為公訴意旨所稱「由主委張芬蓉所使用之電腦主機」 或係「置於主委辦公室沙發後方之公務電腦」,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並非一致,已有瑕疵,不足以證明系爭電腦主機即 為證人即告訴人所片面陳稱之「慈惠堂」財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查證人即告訴人固然確於警詢時證 稱:「『慈惠堂』辦公室內有2 部電腦,一部是我私人的, 一部是『慈惠堂』公務電腦,林國雄走進辦公室、、、最後 他要來搬『慈惠堂』公務電腦主機時、、、我便趁這個時候 將公務電腦主機抱出去廟亭,因為那裡有監視器、、、」等 語(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然其於該次警詢時,亦明 確證稱:「『慈惠堂』共有2 部公務電腦,一部放在竹山鎮 大明路150 號公用辦公室內,一部放在竹山鎮大明路150 之 1 號主委辦公室內,、、、主委辦公室內的公務電腦只有我 有使用權限,沒有其他人有使用權限」等語(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依其證述內容觀之,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指 稱之本件電腦主機,應係指放在竹山鎮大明路150 之1 號主 委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電腦主 機,其前後供述所指之電腦主機具有同一性。且查: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系爭電腦主機即為如事實欄所示案發當日由告 訴人所抱住,而被告欲強取之之電腦主機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系爭電腦主機即為如本院卷 一第135 頁照片所示左下角沙發椅背上方之電腦,系爭電腦 主機為伊以新臺幣18350 元所購買,本院卷一第131 頁所示 之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可資為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並有前開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1 頁),且系爭電腦主機嗣經本院依職權命告訴人提出 於本院,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為:「系爭電腦主機為一 黑色外殼,長40公分、寬17點5 公分、高35公分,銀色邊框 之電腦主機,廠牌微星(MSI ),其上貼有一彩色標籤,載 有『樂而苑彩色多媒體電腦世界』、『南投縣○○鎮○○巷 00○00號』、『000-0000000 』、『保固至101.3.5 』」、 「上方貼有白色標籤,原以藍色原子筆記載『150-1 號1 樓 』、『16-2』,『16-2字樣另以黑色粗體簽字筆記載『18』 」,有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暨當庭拍攝之勘驗物照片4 張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93頁), 核與原告訴人提供附卷之系爭電腦主機照片相符(見警卷第 247 頁至第25頁),參以觀諸卷附系爭電腦主機照片(見警 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見其正面銀色邊框上方貼有一自黏 標籤,其上載有「150-1 號1F,18」等字樣,復稽諸卷附財 產目錄(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其上亦確有登錄「編號18 」所示之財產「電腦主機1 臺」,與前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 ,且其外觀亦合於如警卷第2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之系爭電腦主機之外觀。固然,稽諸卷附財產目錄(見警卷 第44頁),在編號18號之電腦主機上方標頭,註明為「財產 目錄-150號1 樓」,顯然與證人即告訴人前述所稱系爭電腦 主機係放置在位於「150 之1 號」之主委辦公室內之供述有 所齟齬,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財產目錄標頭上面寫150 號,實際上應該是150-1 號,『慈 惠堂』的地址是150 號,裡面有公共的辦公室,另有一個主 委辦公室(即150-1 號),當時我們盤點時認為是屬於『慈 惠堂』所以才寫『150 號』,而(系爭電腦主機)標籤上貼 『150-1 』,是實際上放在『150 之1 號』的主委辦公室。 因為當時在盤點,盤點的人不只有我,盤點時只要東西放在 『150-1 號』我們就在該財物上面貼標籤寫『150-1 』,但 是財產目錄上全部記載為『150 號』」等語(參見本院卷二 第96頁),參以證人林武賢即案發當日受「慈惠堂」委託而 協助備份系爭電腦主機內資料之「樂兒苑彩色多媒體電腦世 界」電腦公司負責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樂而苑電 腦公司負責人,從事電腦維修工作,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維 修電腦主機都是告訴人與我聯繫,我與告訴人認識比較久,



與被告好像是事發當天即修電腦主機那天才認識,104 年11 月16日我有幫『慈惠堂』看電腦,印象中那天接到方盈琇電 話請我幫他看電腦主機,到現場只看到方盈琇抱著電腦主機 在『慈惠堂』鐵門的大門口,要我幫他看電腦主機,我看到 方盈琇好像在哭的感覺,好像受委屈,我當時看到的電腦主 機就是現場有貼『樂而苑』標籤的那臺,就是白色標籤上面 以黑色粗體字寫「18」的那臺電腦主機,黑色外殼那臺,因 為這臺是我賣給方盈琇的,我都是跟她接洽,本院卷一第13 2 頁上的購買收據就是我賣給方盈琇的該臺電腦主機」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所證,應非無據。綜上,堪認為本院所當庭勘驗之系爭電腦 主機,即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電腦主機,與卷附照片 所示系爭電腦主機(即如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上方)具有同 一性,且應屬「慈惠堂」財產目錄上之「慈惠堂」財產,在 案發前係放置於竹山鎮大明路150 之1 號之慈惠堂主任委員 辦公室內無訛。從而,應堪認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電 腦主機即應為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抱往之電腦 主機。就此,被告固另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05 頁所示另一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抱持之電腦主 機應為被告之女於100 年間所購買後贈與被告,被告為便於 管理堂務,遂將該電腦主機提供予「慈惠堂」使用,且原先 不諳電腦使用之告訴人於84年間即至被告任職研究室學習使 用電腦,且告訴人早期使用之電腦亦為被告所提供,況告訴 人於案發後,尚且陪同被告至附近電腦商家協助備份該電腦 檔案,足見被告對於系爭電腦主機有使用管領之權限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稽諸卷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其品名為「華碩CM0000-000YA7E」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電腦主機應為「華碩」廠牌之電腦主機 ,然並非如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之「微星」廠牌之電腦主 機,且亦與前揭證人告訴人、證人林武賢所證述之結果不侔 。綜上,自亦堪認此部分之辯解,亦應屬誤會,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系爭電腦主機確有依「慈惠堂」主任 委員張芬蓉之指示而管理使用之權限,應堪認定。 ⒊有關被告為「慈惠堂」堂主,而其對於「慈惠堂」之運作, 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對此亦應有所知悉乙節,則說明 如下:
⑴依據「慈惠堂組織章程」:本堂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管理委員會受信徒大會之委託執行決議事項及管理會務( 第11條);本堂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本堂一切事務 ,對外即代表管理人(第13條);本堂設住持,其人選經信



徒大會通過後,由本堂聘任之(第16條),此有南投縣政府 106 年1 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60009682號函暨所附慈惠堂組 織章程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4頁),而「 慈惠堂」乃為依法設立登記之道教寺廟,其組織成員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本應遵循其組織章程而為運作。而觀諸前揭組 織章程,可知主任委員綜理該堂一切事務,而有關堂主之職 掌與主任委員間之權限關係,雖在該組織章程中付之闕如, 顯屬該組織章程之規範漏洞,而有就該組織章程為解釋之必 要性。復觀諸前開組織章程第11條及第13條,既然信徒大會 為最高權力機構,而主任委員為受信徒大會之委託執行決議 事項及管理事務,綜理該堂一切事務,是縱使該組織章程並 未明示堂主之權限範圍,則依據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之結果 ,堂主之權限理當不能僭越主任委員之權限,至為灼然。從 而,被告辯稱其身為該堂堂主,對於「慈惠堂」具有實質權 力等語,即不可採。又被告固另提出臺灣瑤池聖教會團體會 員證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資以證明 被告實為「慈惠堂」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堂內人事管理及 堂務運作具有實際權限等語。查前述「臺灣瑤池聖教會團體 會員證書」其上固然載明:「團體名稱:竹山慈惠堂、負責 人:林國雄、有效期限: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 8 日止」,此觀卷附前述證書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 ,惟查依據104 年2 月11日之「南投縣寺廟登記證」,「慈 惠堂」之負責人應為「張芬蓉」,此觀之卷附「南投縣寺廟 登記證」自明(見本院卷二第47頁),顯見前述「臺灣瑤池 聖教會團體會員證書」上所載「慈惠堂」負責人姓名與「南 投縣寺廟登記證」上所載負責人姓名不同,而細繹該證書, 可知該證書為團體會員證書,所表彰者為同屬道教供奉瑤池 西王金母之各地廟宇之證明,屬於弘道性質、聯誼性質之團 體,該等團體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自不能與個別 團體其內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複雜度等量齊觀,從而,在 加入團體會員時,並未嚴格審核其所登記之團體名稱及負責 人名稱與各該團體於主管機關所登記之「南投縣寺廟登記證 」上所載團體名稱及負責人名稱是否一致,亦非不可能,從 而縱使該等證書上所載之「負責人」名稱為本件被告林國雄 ,然因該等登記事項與「慈惠堂」於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 人為張芬蓉,實際上,「慈惠堂」負責人之認定,自仍應以 「南投縣寺廟登記證」上所載者為準。是以,尚不能僅以前 開「臺灣瑤池聖教會團體會員證書」上所載負責人為被告, 即認定其為「慈惠堂」之實際負責人。準此,依據上揭卷證 資料綜合觀察,堪認「慈惠堂」之負責人確為張芬蓉無誤,



而依據前揭證人及書證,綜理「慈惠堂」一切事務之人,應 為張芬蓉無訛,若本件被告與張芬蓉有所爭執,「慈惠堂」 事務之執行,仍應依「張芬蓉」之指示,被告並無何實質權 限凌駕於張芬蓉之上,從而被告對於系爭電腦主機,自亦當 無違反張芬蓉對本件告訴人之指示,而自告訴人處搬走系爭 電腦主機之權利。
⑵復細繹卷附「慈惠堂」104 年1 月24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信 徒大會會議紀錄第八點,該報告事項內容為:「林堂主國雄 報告:本人在這裡提出『慈惠堂』開放的構想,也就是:本 堂的一切行政事務均由管理委員會處理,無需經由堂主及監 院。因為『堂主』只是臺灣地區慈惠堂廟群的傳統,而『監 院』是宗教職務。依據慈惠堂廟群的慣例,堂主代表一間慈 惠堂,而監院是借用北京白雲觀的職稱,在本堂處理宗教服 務事項。現在是民主時代,本堂的信徒都是慈惠堂的主人, 由於無法常常召開信徒大會,所以,政府規定,需產生管理 委員會及監事會,以便處理一切行政事務。本人提出的這個 構想,只是回歸符合政府的寺廟管理委員會(含監事會)之 制度規定辦理。」等語,有前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自上情以觀,堪認為「慈惠堂」至 遲在104 年1 月24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時,堂主即 本件被告即已確認「該堂之一切行政事務均由管理委員會處 理,無需經由堂主及監院」,且此與既係出於被告於該次信 徒大會時當眾所為之報告,被告對此應該了然於心,衡諸常 情,被告對於其身為堂主之身分,對於該堂一切事務之執行 ,並無實質權限乙節,亦必然知之甚明。據此,其於本件案 發時,又豈有可能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而有 取走系爭電腦主機之權?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 採。有關被告為「慈惠堂」堂主,而其對於「慈惠堂」之運 作,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且其對此亦應有所知悉乙節,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 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 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 ,均包括在內。另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 開始實行此一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國雄於前揭時地著手以施 用強暴之方式,欲強取告訴人手抱之系爭電腦主機,而欲妨 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管理系爭電腦主機之權利,然因告訴人 奮力抵抗,而未能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前述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爭議,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 前述強制之犯行而不遂,造成告訴人前述損害,所為誠屬可 責;惟念及依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其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 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年齡已逾七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國雄於前揭如事實一所示時地,在對 告訴人方盈琇為前開強制犯行時,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告訴人乃因被告上開強暴行為, 受有左臂挫傷併瘀傷、右膝挫傷併瘀青、雙足踝及雙腳扭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雄另涉犯此部分普通傷害犯行,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方盈琇於偵查中之證述、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13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語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犯嫌,其辯稱:其在取 回系爭電腦主機過程中,並未碰觸告訴人之身體,而僅有出 力僵持之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排除是自己在抱住系爭 電腦主機後自行造成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正反面)。 經查,本件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 ---------------------------------------------------- 10:57:58-10:58:38(00:01-00:43) 監視畫面為白天,左上方房屋分別與左下方出入口白色空地 (下稱1 號空地)及畫面右側灰色空地(下稱2 號空地)緊 鄰,左上方房屋大門為銀灰色,大門開啟與門口約呈垂直狀 且緊臨2 號空地,1 號空地上有戶外活動鐵捲門為銀灰色, 活動鐵捲門呈收起之狀態,陽光由左方向右方照射。 10:58:39-10:58:46(00:44-00:52) 畫面中左下方有一名短髮留有鬍子男性(下稱甲男),身著 藍色長袖上衣長褲及黑色鞋子,雙手無持有任何物品,由1 號空地步行往左上方房屋之2 號空地開啟門口走去並左轉進 入屋內。
10:58:47-10:59:00(00:53-01:06) 畫面中無出現任何人員。
10:59:01-10:59:05(01:07-01:11) 畫面中左上方房屋大門有一名長髮綁馬尾女性(下稱乙女) ,身著藍色長袖上衣長褲及黑色鞋子,雙手環抱一長型四角 物體(下稱A 物),A 物寬度介於肩下與腰際之間,長度相 當於雙肩寬,由房屋大門跑至2 號空地中間處,即轉身向右 側鐵捲門方向快步步行二步後抱著A 物蹲下,臉朝1 號空地 鐵捲門方向看去。
10:59:06-10:59:24(01:12-01:30) 畫面中乙女抱著A 物蹲在2 號空地中間處,該A 物放置於雙 下肢大腿上方處,左手放至A 物上方,右手持有一與手掌大 小相當物品靠在A 物旁左右晃動該物品。
10:59:25-10:59:28(01:31-01:34)



畫面中左上方甲男雙手無持有任何物品由房屋大門快步步行 往2 號空地中間之乙女右側身體靠近,乙女抱著A 物將身體 向左旋轉後此時看見右膝跪地,身體朝向畫面右側。 10:59:29-10:59:30(01:35-01:36) 畫面中乙女將身體捲曲跪地抱著A 物,甲男再於乙女後方彎 腰伸出雙手並越過乙女左後側肩部,將雙手伸出拉住A 物。 10:59:31-10:59:33(01:37-01:39) 畫面中甲男由乙女左側雙手拉住A 物,身體正面與跪趴在地 上之乙女背部呈上下平行、左腳站地單腳支撐身體、右腳懸 空抬起狀,乙女向左側倒去身體呈左側臥,甲男隨即將右腳 往左腳靠攏並以雙手將A 物往身體方向拉起,乙女將A 物抱 於頭部與胸部間,左腳彎曲在下,右腳伸直在上,甲男彎腰 並將雙手拉住乙女左側拉A 物,乙女雙手環抱A 物於胸前, 甲男拉住A 物後雙手前後移動雙腳後退二步,乙女身體隨A 物於地上被拉往甲男移動方向。
10:59:34-10:59:35(01:40-01:41) 畫面中甲男彎腰看似拉住乙女懷中A 物,乙女左側膝蓋跪地 並將身體上半身壓住A 物,拉扯中乙女起身,甲男右手疑似 碰觸乙女後背,乙女身體向前傾後,雙膝跪下臉朝地靠去, 乙女左手置於左側地上之A 物上方,乙女身體呈跪姿磕頭狀 。
10:59:36-10:59:36 (01:42-01 :42) 畫面中甲男彎腰並伸出雙手朝地上A 物拉住A 物,乙女將身 體向左轉去,並將上半身跪趴於地上A 物上方隨即移動身體 往前,將A 物完全置入身體下方。
10:59:36-10:59:42(01:43-01:48) 畫面中甲男起身將雙手收回後退二步,轉頭往房屋大門方向 步行並進入屋內,乙女繼續以身體跪趴於地上A 物上方。 10:59:43-11:00:00(01:49-02:24) 畫面中乙女以身體跪趴於地方A 物上方。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 198 頁),依據前開勘驗內容,被告自案發當日10時59分2 秒許,由告訴人右側靠近告訴人;於29秒許,再自告訴人後 方,彎腰伸手越過告訴人左後側肩部,拉住系爭電腦主機; 於31秒許,由告訴人左側,拉住系爭電腦主機,欲拉起系爭 電腦主機;於34分許,再度彎腰看似拉住告訴人懷中之系爭 電腦主機,告訴人左側膝蓋跪地並將身體上半身壓住系爭電 腦主機,拉扯中告訴人起身,被告右手疑似碰觸告訴人後背 ,告訴人身體向前傾後,雙膝跪下臉朝地靠去,告訴人左手



置於左側地上之系爭電腦主上方;復於36秒許,彎腰並伸雙 拉住系爭電腦主機,告訴人將上半身跪趴於系爭電腦主機上 方,完全將系爭電腦主機置入身體下方;嗣即起身離開,而 告訴人則繼續以身體跪趴於地上系爭電腦主機上方。觀諸前 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在前開時間,被告確實有多次伸手用 力欲將告訴人所抱住之系爭電腦主機拉起,然因告訴人奮力 抵抗,故縱然被告數次伸手欲拉起系爭電腦主機,惟均徒勞 無功,最終只能放棄而離去。而再細繹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拉 距之過程,可見被告除於10時59分34秒至35秒間,曾疑似碰 觸告訴人之後背,然無法看出該碰觸是蓄意為之,且被告皆 僅係伸手欲強取系爭電腦主機,雖然過程中有使用身體上之 物理力量,惟並無與告訴人有其他肢體上之接觸,是縱使在 拉距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亦難認被告係基於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之,應屬在強暴行為過程之當然結果 ,而按刑法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 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 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 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述強暴行為時,雖附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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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