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5年度,548號
NTDM,105,投簡,548,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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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281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智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智顯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 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 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 年3 月15日15時3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地點,將 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友人陳威 凱(由檢察官另案追查中)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昇 」成年人使用,以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105 年3 月17日、19日、21日及22日,分 別撥打電話予葉昭生、陳木生黃素鑾臧家玲4 人(下稱 葉昭生等4 人),佯稱「友人借款」等理由,使葉昭生等4 人均陷於錯誤,葉昭生與陳木生分別均匯款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臧家玲黃素鑾均分別匯款6 萬元至羅智顯上述銀 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分別入帳後,旋遭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葉昭生等4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㈡案經臧家玲黃素鑾陳木生等3 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暨葉昭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智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昭生、陳木生黃素鑾臧家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民國105 年5 月11日彰草字第105012 0 號函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優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 ㈣告訴人陳木生部分: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暨活期



儲蓄存款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件 。
㈤告訴人黃素鑾部分: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暨活期儲蓄存 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件。 ㈥告訴人臧家玲部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 ㈦告訴人葉昭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葉昭生等4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財 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揭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對告訴人等4 人葉昭生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 述4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138號),經核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高職提供上開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葉昭生 等4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等因 此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迄今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4 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 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彰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 從再供詐欺成員使用,若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葉昭生等4 人遭詐騙之款項, 被告並未領得分文,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交付本案帳戶之 報酬,而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從而,亦無從宣告沒收 ,均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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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