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
85號、第4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 廠牌2610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宏碁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國醫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許,行經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大庄路之南崗國中附近時,拾獲蔡春福所有之證件夾 1 只(內含蔡春福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第一銀信用卡】1 張及其他不詳卡片,係蔡春 福於同日失竊),詎林國醫明知前揭證件夾內之第一銀信用 卡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 第一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 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母吳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00號之福懋加 油站,未經蔡春福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 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第一銀信用卡插入 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 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 卡消費(因係採自助加油方式購買油品,故毋庸在簽帳單上 簽名),因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84 元之95無鉛汽油 予林國醫。嗣蔡春福發現信用卡失竊並遭盜刷,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8 月22日下午2 時1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輕型機車(原懸掛736-QED 號車牌,為吳守所有),並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榔頭1 支,前往址設南投縣○○鄉○街村○○街0 巷00號由吳崧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店,見該處無人看守,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 開鎯頭敲破機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NO KIA 廠牌2610型號行動電話1 支及宏碁廠牌平板電腦1 台( 價值合計1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吳崧瑋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於現場扣得上開 榔頭1 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蔡春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張、第一銀信用卡授權紀錄照片1 張。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崧瑋、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堂耀於警詢時之 證述。
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5 張。
⒊扣案之榔頭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查扣案之榔頭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在 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被告持上開榔頭敲破被害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以行竊,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刑法第339 條之 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信用卡為他人所有之物,為圖一己之私,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信用卡,復盜用他人之信用卡,而取得價值 584 元之95無鉛汽油,並造成告訴人需另向發卡銀行辦理爭 議交易手續之困擾;又不思正途,持榔頭敲壞被害人經營之 選物販賣機台,竊取價值合計14,000元之手機及平板電腦, 侵害其財產法益,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雖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迄未依約 履行調解內容,難認有具體悔過之心,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榔頭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未扣案價值584 元之95無鉛汽油,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所得財物;未 扣案之NOKIA 廠牌2610型號行動電話1 支及宏碁廠牌平板電 腦1 台,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取得之財物,俱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第一銀信用卡1 張,固係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為個人一般交易工具,本身價值難以計量,且 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重新申請,使原卡片失去財產上價值, 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