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5年度,197號
NTDM,105,埔簡,197,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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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78號、第3186號、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五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祝嘉浩、劉青念、許瑨妍、李冠樺沈慧儀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匯入帳戶及金額」欄內之「2 萬9988元、3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 萬9985元、2 萬 9985元」、附表編號5 「匯款地點」欄內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表編號8 「 匯款地點」欄內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1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洪梓菱部分: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錢質玨部 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告訴人祝嘉浩部分: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各1 份、被害人李冠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各1 份、告訴人許瑨妍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 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2 份、告訴人劉青念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姚德志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沈慧儀部 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陳○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向告訴 人洪梓菱、錢質玨、祝嘉浩、劉青念、姚德志、許瑨妍及被 害人李冠樺沈慧儀8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操作轉帳,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黃馨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為供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梓菱 等6 人、被害人李冠樺沈慧儀2 人詐欺取財使用,然查卷 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核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 由及目的,接續數次詐騙告訴人洪梓菱、錢質玨、許瑨妍、 姚德志及被害人沈慧儀,使告訴人洪梓菱接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錢 質玨接續匯款8,49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860元至 元大銀行帳戶、告訴人許瑨妍接續匯款29,985元至上海銀行 臺中分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姚德 志接續匯款19,985元、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及被害人沈 慧儀陸續匯款29,989元、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 就告訴人洪梓菱、錢質玨、許瑨妍、姚德志及被害人沈慧儀



各自先後2 次之匯款行為,其時間密接,且均各侵害同一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4 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向告訴人洪梓菱、錢質玨、祝嘉浩、劉青念、姚德志、許瑨 妍、被害人李冠樺沈慧儀8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上述8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 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洪梓菱等6 人及被害人李冠樺沈慧儀2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及其等均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然犯後已與告訴 人祝嘉浩、劉青念、許瑨妍、被害人李冠樺沈慧儀5 人成 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參, 堪認有悔改之心,兼衡告訴人錢質玨、姚德志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 難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祝嘉浩、劉青念、 許瑨妍、被害人李冠樺沈慧儀5 人調解成立,可認有悔意 ,本院認其歷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依約履行上 開調解內容,確保告訴人祝嘉浩、劉青念、許瑨妍及被害人 李冠樺沈慧儀5 人之權益,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5 、 196 、197 、198 、199 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分別向告訴 人祝嘉浩、劉青念、許瑨妍、被害人李冠樺沈慧儀5 人支 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交付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與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月租金12,000元 ,性質上固為犯罪所得,惟被告自承未領得交付本案4 件帳 戶之報酬(見偵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本案4 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屬於其 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 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 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 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4 件帳戶 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 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各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無法再 供詐騙成員犯罪使用,對之沒收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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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