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貫中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貫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各壹片、車門之車窗玻璃肆片及後行李箱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貫中與曾聖傑為同村友人,曾聖傑與廖宸鋐因他人之間財 務糾紛而有嫌隙,莊貫中獲知此事後,亦表示不平之意。嗣 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廖宸鋐與林家瑋一 同返回林家瑋經營、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 路000 號「雙喆洗車場」牽車時,為在斜對街便利商店之莊 貫中與曾聖傑發現,曾聖傑隨即駕車搭載莊貫中前往上開洗 車場欲找廖宸鋐理論。莊貫中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式槍砲,竟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之犯意,逕持無證 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曾聖傑放置在其車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 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手槍)係曾聖 傑於103 年3 、4 月間某日,在南投市嘉年華KTV 旁之某電 子遊藝場地下室,接受友人賴俊瑋(已歿)之請託,而持有 、寄藏之改造手槍),曾聖傑持有、寄藏槍枝部分,另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單獨下車,為使廖宸鋐乖 乖就範,隨即拉下系爭手槍槍機、滑套,對廖宸鋐出言:「 出來」之語,以此行為表示若廖宸鋐不從,將以系爭手槍加 害其生命、身體,而以此方式恐嚇廖宸鋐,使廖宸鋐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雙方一陣追逐後,林家瑋趁機將洗 車場鐵門拉下,莊貫中不得其門而入,乃將系爭手槍放回副 駕駛座腳踏墊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曾聖傑車上取出不 知情之曾聖傑所有之木棒1 支,將廖宸鋐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各1 片、車門之車窗玻璃4 片 及後行李箱蓋砸毀而後上車離去。嗣經警循線調查,另於10
4 年1 月10日12時26分許,在草屯鎮太平路1 段200 號之佑 民醫院急診室內,扣得曾聖傑隨身持有之系爭手槍,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廖宸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廖宸鉉、曾聖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均屬 被告莊貫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 開規定,該2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 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 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 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 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本件證人曾聖傑於偵查之初,亦被認 定與被告莊貫中為共犯,於其第一次偵查中之陳述(辯護人 誤為第二次),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故其該次訊問所為不 利被告莊貫中之陳述,既未經具結,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㈠㈡之 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莊貫中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342 號卷(下稱卷㈣)第73頁反面至第74 頁,各卷宗簡稱詳附表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 以稱簡代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㈣第20 3 頁至第212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 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 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貫中對於恐嚇及毀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辯稱:當天伊不知道曾聖傑 有拿槍,伊也沒有拿曾聖傑的槍,伊跟曾聖傑之間並沒有仇 怨,伊不知道為什麼曾聖傑會說當天伊有帶槍去。當天伊確 實有拿1 把槍過去,下車的時候也有將槍帶在身上,但是伊 並沒有拿槍出來,目前該把槍因為伊要入監執行,所以就放 在南投市○○路000 巷00弄0 號家中房間內化妝臺的椅子坐 墊下面,沒有包裝,也沒有子彈,是伊在網路上以新臺幣( 下同)900 元購買,沒有試射過,請法院通報警方到伊住處 起出該槍枝等語(參見卷㈣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另案被告曾聖傑與告訴人廖 宸鋐有所嫌隙,乃與另案被告曾聖傑一同至「雙喆洗車場」 找告訴人理論,被告攜帶槍枝(僅就是否為系爭手槍有爭執 )一人獨自下車恐嚇告訴人並持木棒毀損告訴人汽車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承不諱(參見卷㈡第24頁正 反面、卷㈣第28頁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曾聖傑於第二次偵查訊問、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卷㈡第47 頁至第48頁、卷㈣第164 頁至第180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 宸鋐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 證人林家瑋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卷㈡第42頁至第43
頁、卷㈣第127 頁反面至第132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卷㈥第21頁至第32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坦認攜帶槍枝恐嚇告訴人,惟辯稱其所攜帶之槍枝, 係伊以900 元之代價,透過網路購得之槍枝(下稱系爭空氣 槍),並非曾聖傑持有之系爭手槍等語。而系爭空氣槍經送 鑑定結果,固不具殺傷力,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 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暨照片2 張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 份暨照片4 張等在卷可憑( 見卷㈣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是本案應審究者,係為被告 攜帶至案發現場之槍枝究為系爭空氣槍或系爭手槍?茲說明 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就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為何曾聖傑說有拿槍給你,被害人也說你有掏槍出來?) 答:我不知道。(問:你是一下車就打算叫廖宸鋐出來處理 「柚子」的事?)答:不是。(問:有何補充?)答:我承 認我有毀損,但我沒有拿槍。」等語(參見卷㈡第24頁正反 面),針對檢察官質疑其拿槍之事時,被告就其攜帶空氣槍 下車乙事,竟支字未提,遲至審理中,始提出系爭空氣槍之 答辯,並提出系爭空氣槍供本院扣案,已甚可疑。 ⒉證人廖宸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的狀況是林家瑋從莊貫 中的後面跑過來,莊貫中是右手持槍的動作,莊貫中叫伊出 來,準備用另一隻手抓伊,那時候林家瑋要靠近到莊貫中的 手的時候,伊看林家瑋從後面一直跑過來,伊就知道林家瑋 要搶莊貫中的搶,伊也試著想要慢慢的去接近莊貫中,結果 車上的人說後面有人,莊貫中轉頭,林家瑋要搶的時候沒有 辦法真正接近,因為林家瑋做過憲兵,所以林家瑋沒有辦法 近身的時候就跳開,伊過去要攬住莊貫中結果沒攬到,莊貫 中就先往後面跑了;伊聽到莊貫中從車上下來後,有拉槍機 的聲音,伊跟林家瑋說「靠北,死定了」等語(參見卷㈣第 122 頁反面)。證人林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手上有 黑黑的東西,應該是手槍;伊第一時間點,當然是要去搶莊 貫中手上的東西等語(參見卷㈣第129 頁正面、第131 頁反 面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廖宸鋐於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 。另證人林家瑋證述;伊沒有聽見拉槍機的聲音,有聽見廖 宸鋐對伊說「死定了」等語(參見卷㈣129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正面),證人林家瑋雖未聽見被告拉槍機 之聲音,惟非無可能係因其距離被告較遠之緣故,但其證述 聽見證人廖宸鋐說「死定了」等情,核與證人廖宸鋐證述其 聽到被告拉槍機後,脫口說出「死定了」之情相符,足見證
人廖宸鋐所述聽到拉槍機的聲音等情,應非子虛,尚可採信 。另系爭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槍機、滑套等裝 置,無從拉動槍機、滑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見卷㈣ 124 頁反面),可認系爭空氣槍並非被告攜帶至現場恐嚇之 槍枝。
⒊證人曾聖傑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不知道系爭手槍是真是 假的情況下拿下去追告訴人;系爭手槍當時無法拉動槍機; 伊能確定是伊車上有槍,伊不曉得被告身上有沒有帶槍,因 為伊車上有1 把槍,所以伊認為被告下車所持的槍是伊車上 的槍等語(參見卷㈣第165 至第166 頁正面、第169 頁), 係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當時持有之槍枝為系爭手槍,並 非直接目睹被告持系爭手槍下車。然證人曾聖傑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案發當天槍本來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板,莊貫中知 道槍是伊的,是莊貫中自己拿槍去追他;這把槍在104 年1 月10日,伊在佑民醫院急診室被查獲的,伊跟莊貫中沒有仇 怨,是同村的小孩等語(參見卷㈡第48頁)。已明確證述被 告知悉證人曾聖傑車上之系爭手槍係證人曾聖傑所持有,且 被告持該系爭手槍下車追告訴人之事實。衡情,證人曾聖傑 明知持有槍枝乃重罪,駕車時理應謹慎藏放,始合情理,若 非有意讓副駕駛座之人知悉,有何理由要將系爭手槍置放在 副駕駛座腳踏墊下,徒增遭警察臨檢查獲之風險,甚為不智 ,證人曾聖傑並非至愚之人,應當不至如此無知。準此,證 人曾聖傑既刻意將系爭手槍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位處 副駕駛座之被告,當無不知悉之理。再參以經本院隔離被告 與證人曾聖傑後,被告供稱在證人曾聖傑住處見面後,一同 與證人曾聖傑下樓、上車,並未見到證人曾聖傑將系爭手槍 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經過(參見卷㈣第182 頁),與 證人曾聖傑證述先下樓到車上等被告,發動引擎時將系爭手 槍放置在副駕駛座,當時被告並不在場之內容(參見卷㈣第 175 頁正反面),全然不符。益徵被告辯稱不知悉系爭手槍 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等語(參見卷㈣第182 頁),毫無 可採。又系爭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 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結果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04703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 卷㈦第31頁至第32頁)。可認系爭手槍應具殺傷力,且應無 無法拉動槍機之情事。綜上,可認證人曾聖傑於審理中所述 ,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
為可採。
⒋又被告對其持有系爭空氣槍之事,自案發後與證人曾聖傑共 處2 日,自始至終均未告知證人曾聖傑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 之事,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卷㈣第182 頁),復據證人曾聖 傑證述屬實(參見卷㈣第176 頁)。可見被告辯稱伊當日下 車所持有之槍枝為系爭空氣槍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攜帶下車之槍枝,應為系爭手槍,而非系爭 空氣槍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㈠第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見卷㈠第15頁反面)、林家瑋繪製現場圖1 份(見卷 ㈣第133 頁至第13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影本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 ㈤第9 頁至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刑案現場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1 份(見卷㈤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現場圖1 紙(見卷 ㈤第29頁)、廖宸鋐指認莊貫中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㈥第7 頁)、廖宸鋐指認曾聖傑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㈥第15頁至第 16頁)等在卷可稽。
㈤綜上,被告自白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他人之物部分,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否認持有系爭手槍之辯解,不足採信,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貫中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 之物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損壞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法所嚴禁之行為 ,為吐不平之氣,竟持系爭手槍恐嚇告訴人並另持木棒毀損 告訴人之汽車玻璃、行李箱蓋,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 鉅,並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嚴厲譴責; ⑵犯後雖坦承恐嚇與毀損犯行,惟仍否認持有槍枝犯行,並 提出系爭空氣槍供本院扣案,意圖混淆本院審理方向,難認 已具悔意;⑶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⑷ 惟考量其持有槍枝數量為1 支,時間非長;⑸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㈣第33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損壞他人之物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 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 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之系 爭手槍具傷害力,為違禁物,已如上述,雖係另案被告曾聖 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且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銷燬完畢,此經調閱該案全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保管簿冊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卷㈣ 第145 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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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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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12380號卷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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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3號偵查卷(影) │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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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44號偵查卷 │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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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卷 │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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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00572號卷 │卷㈤│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12380號卷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0號偵查卷 │卷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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