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56號
TTEV,106,東簡,56,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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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新畬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余寧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郭韶旻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 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經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92,2 15元,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 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70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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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