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5年度,300號
TTEV,105,東簡,300,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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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朱慧慈 
被   告 郭原榮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郭純秀委託原告就其夫即訴外人方建順 所承租用以種植作物之卑南溪河川公地即臺東縣臺東市石 山段R18 地號(下稱R18地號土地)讓售承租權,R18地號 土地當時之面積為1甲2分,由原告先承購其中面積5 分地 部分之承租權,剩餘7 分地之承租權因無法順利讓售,郭 純秀希望亦由原告承購,由於資金缺口,原告無法支付剩 餘款項,且其已成為R18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因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郭純秀以為擔保。因 原告猶無法支付款項,始將R18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變更登 記為被告名義,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是以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 司)所有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 7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承租,郭純秀向其表示願以價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向原告租用178地號土地中之50坪 土地,用以興建房舍居住,其亦無阻攔郭純秀使用該部分 之土地,原告也確實收受此部分價款,系爭本票實與178 地號土地無關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於民國102年間受其父方建順委託出售R18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當時土地面積記載為1.2040公頃,並由 原告登記為R18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人,原告先與友人共同購 得其中5分地之承租權,因節稅之故,土地面積僅記載為0.9 540公頃,之後原告又於104年10月間,邀同其母郭純秀共同 承租臺糖公司之178地號土地,約定每人各出資200萬元,郭 純秀除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外,並以其父方建順就R18地 號土地之7分地承租權作價100萬元轉讓原告以代出資,嗣因



臺糖公司不同意共同承租之故,原告與其母乃合意解除共同 承租土地之約定,由原告將R18 地號土地中面積0.7857公頃 部分之承租權人變更為被告名義,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 先前已受領之100 萬元,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一)R18 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父方建順向經濟部水利署承租用 以種植作物,方建順嗣於102 年3月4日書立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予原告,委請原告處理R18 地號土地之承租 權讓售事宜,系爭授權書記載之土地面積為1.2040公頃。(二)原告於102 年8月14日向經濟部水利署提出R18地號土地申 請案,經經濟部水利署於102年10月15日以水授八字第102 02030490號函文,同意原告自102 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 月7日止,取得R18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用以種植水稻,依據 經濟部水利署之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所示,土地面 積為0.9540公頃。
(三)原告於103 年11月3日向臺糖公司承租其所有178地號土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 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對於該本票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乙 節,堪信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 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3條但 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 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 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陳稱其當初為向郭純秀方建順夫婦購買 R18 地號土地,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發給郭純秀,但是因為郭純 秀不認識字,故由被告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2、104 頁) ,顯見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與郭純秀,並 由被告代收,其後再由郭純秀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 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 度司票字第20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並非直 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之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原則 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亦即本件被告,且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被告亦無須就其 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本票為未記 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則依票據外觀形式觀之,並無何 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有何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等情形,亦未能證明被告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被告自 得依票據文義請求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自無疑義,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等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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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東簡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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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
│ │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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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446751│105年6月14日│ 未記載 │ 100萬元 │朱慧慈│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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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