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65號
原 告 許金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賜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萬5,800元(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民國
106年3月28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104810號函覆上開房屋課稅現值
予以核計);另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8,4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至訴之聲明第1項
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因屬上開訴之聲
明第1項前段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23萬4,244元
【計算式:7萬5,800元+15萬8,444元=23萬4,244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