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6年度,109號
TNEV,106,南簡補,109,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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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顏冠豪
      謝佳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7,506元【計算式:22萬元(借貸之
本金)-(22萬元÷48期×18期)(原告主張已繳清期數之本金
金額)=13萬7,50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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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