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顏冠豪
謝佳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7,506元【計算式:22萬元(借貸之
本金)-(22萬元÷48期×18期)(原告主張已繳清期數之本金
金額)=13萬7,50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