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6年度,101號
TNEV,106,南簡補,10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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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吳錫煌
被   告 楊碧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以租賃
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32
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06 年度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 萬4,900 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臺南分局106 年4 月18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106090號函所附房
屋稅主檔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 萬4,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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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