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98號
TNEV,106,南簡,98,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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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8號
原   告 洪秋雯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社團法 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下稱小北協會)執有原告洪秋 雯(下稱洪秋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則小北協會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向洪秋雯請求給付票款 ,洪秋雯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是洪秋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二、洪秋雯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 間某日止受僱於小北協會擔任會計,經手小北協會帳務、請 款等事務,而小北協會領錢程序,須經理事長、副會長、常 務監事在支出單上用印始能領款,伊無從藉職務之便侵占款 項。詎小北協會於103年10月間竟稱:經記帳士即訴外人鍾 玉琳查帳後發現小北協會財務短少新臺幣(下同)758,444 元,伊有業務侵占之嫌等語,因伊當時身為會計卻發生財務 爭議,小北協會當時理事長許福生因即將卸任故希望伊先將 責任擔起,小北協會內部又爭吵不休等原因,伊遂於情緒衝 動下簽發系爭本票,並匯款15,000元至小北協會帳戶。嗣小 北協會亦對伊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835號 (下稱系爭侵占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伊既未侵 占公款,小北協會對於公款短少乙情亦未舉證,應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小北 協會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而小北協會前所受領15,000元, 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受領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小北協會則以:小北協會於發現經費短少乙情時,即委請鍾 玉琳查核,乃發現洪秋雯經手帳目不合之金額高達758,444 元,經小北協會向洪秋雯提出質疑,洪秋雯即簽發系爭本票 予小北協會以示負責,倘洪秋雯未有虧空情事,豈可能簽發 系爭本票,洪秋雯僅以該不起訴處分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顯不足採。另系爭侵占刑案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內容亦認洪秋雯未依協會內部作 業流程規定支存款項,違反業務上責任,致小北協會帳目不 清楚,洪秋雯對於業務缺失承擔責任而簽立系爭本票,與常 理無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 決參照)。本件洪秋雯因遭小北協會認侵占公款758,444元 ,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小北協會,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洪秋雯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記帳士鍾玉琳於系爭侵占刑案偵訊時結證稱:當初小北協會 僅提供各月月報表給伊,伊係依照小北協會所需要的格式製 作成表格,但伊並沒有實際查核小北協會給伊的月報表上的 數字與原始憑證是否相符,伊只是負責製作表格等語(見臺 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401號卷第120至121頁)。 ⒉小北協會常務監事黃麗雲於系爭侵占刑案偵訊時結證稱:伊 係小北協會的常務監事,當初有將各月的月報表交給鍾玉琳 對帳,發現差了75萬多元,後來有請人來查,根據存摺簿跟



月報表上的支出憑證,發現每個月都有差異,收入部份有些 錢也沒有存到銀行,但伊也不知道短少的部分是不是洪秋雯 侵占的,而小北協會內的存錢跟領錢都要經過帳務謝華海才 能動用跟存入,當初在開會的時候有澄清洪秋雯跟理事長許 福生間的問題,當時許福生有說他是先領他自己的錢支出工 程款,所以才要求洪秋雯領錢交給他,但洪秋雯領出來的那 筆錢約30幾萬元,但帳面上的差額卻有75萬元左右等語(見 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401號卷第127至128頁)。 ⒊小北協會帳務謝華海於系爭侵占刑案偵訊時結證稱:伊係負 責銀行的存款跟支出,如果小北協會要支出,會計就要拿支 出單給伊,且領錢的程序必須經過理事長、副會長、常務監 事在支出單上用印才可以領錢,當初內部有先召開會議討論 帳款出現差額的原因,洪秋雯應該要把每次收進來的錢先存 入銀行,要支出的時候再去銀行領,但是洪秋雯都是先把收 到的錢先放著用,像是當時有些工程在施作,如果收入50萬 ,又支出30萬,洪秋雯只會拿20萬給伊存入銀行,伊有跟洪 秋雯說這樣日後銀行會無法對帳,但洪秋雯都不改等語(見 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401號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 )。
⒋又小北協會理事長許福生、監事黃麗雲、帳務謝華海及洪秋 雯等人因小北協會財務帳目異常之因,曾於103年10月26日 召開財務會議,欲釐清帳目異常原因,期間洪秋雯因交付舞 台費用予許福生發生對帳數額爭執乙情,亦有該會議錄音譯 文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401號卷第98至 111頁),足見洪秋雯確有將小北協會部分款項交付理事長 許福生
⒌依上,足見小北協會之公款是否短缺75餘萬元,已有可議, 縱有短缺,依小北協會之財務帳目及支付款流程,亦難認係 洪秋雯所侵占,是洪秋雯主張伊未侵占小北協會如系爭本票 所示金額,堪予採信。
⒍系爭本票既係洪秋雯基於侵占公款之原因關係所簽發,然洪 秋雯未侵占小北協會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業經認定如上, 則洪秋雯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可信。從而 ,洪秋雯請求確認小北協會就其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洪秋雯因遭小北協會認侵占公 款,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匯款15,000元至小北協會帳戶乙 情,為小北協會所不爭執,而洪秋雯未侵占小北協會公款乙 情,業如上述,從而,洪秋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小北協會返還系爭本票;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項屬確認之訴,不得為假執行宣告;主文第2項係 本於確認之訴所生返還票據之義務,不宜為假執行宣告,是 本件僅就主文第3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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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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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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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1月21日 │758,444元 │ 未 載 │CH766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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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