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胡緒昌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被 告 韓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街○○○巷○○○號三樓上方之屋頂突出物加蓋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屋頂 突出物)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嗣於106 年4月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上方之屋頂突出物加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5,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樓層數及位 置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胡碧珍請配偶胡家禎委託房屋仲介黃博德出租系爭房 屋,於102年11月5日出租予被告,嗣於105年11月17日將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出售予原告,被告尚積欠租 金177,54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現已不 知去向,原告乃於105年11月17日及105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明催收及解除契約之意旨,均未獲被告任何回應, 造成原告莫大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交 付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上方之屋頂 突出物加蓋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5,5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431號及2628號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胡碧珍與被告就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上方之屋頂突出物加蓋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11 月5日至103年11月5日,惟租期屆滿後,胡碧珍未反對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胡碧珍就系爭租賃 物自應視為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嗣原告於105年11 月17日自胡碧珍處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對受讓系爭房屋之原告仍繼續存在。惟被告自102年12月 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4 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431號及26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 付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於105年11月18
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已合法終止。從 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6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照雙方原約 定之租金數額5,500元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106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5,5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自106年1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270 元)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