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黃震家
被 告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所載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原係被 告先父郭鑑霆與訴外人鄭夙芬間之借款,當初為擔保借款之 償付,才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鄭夙芬收執。嗣郭鑑霆於 94年11月16日去世,鄭夙芬遂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其長子陳建 龍,陳建龍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惟被告已先後償付部 分借款,原告仍依票面金額求償,未將被告已償付之債款扣 除,顯欠允平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 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 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 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於106年1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兩造就系爭支票係原告自訴外人陳建龍處受讓取得 乙節,亦無爭執,故兩造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不得執其與前手間之原因關
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應按票據文義負責。是被告以其已 償付部分借款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提示 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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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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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 票 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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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銀行台│YA0000000 │220,000元 │郭乃文│105年12月31 │
│ │南分行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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