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許碧玲
被 告 游壬滎
法定代理人 游孝洋
被 告 吳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71,045 元之本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見本院南簡卷第 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壬滎為詐騙集團之車手,其於民國105 年 5 月23日9 時許,撥打電話給伊偽稱:伊帳戶涉及毒品案件 及未繳健保費,需繳費否則將涉及刑事責任云云,伊誤信為 真,於同日先將臺灣銀行帳戶定期存款解約提領,並於當日 13時許,在伊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及臺灣銀行、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游壬滎,游壬滎於同日再自伊臺灣銀行、郵局 帳戶各提領129,000 元及121,000 元,詐騙得款共計450,00 0 元。嗣游壬滎為警查獲,伊經警方通知方知受騙。又游壬 滎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吳采潔為其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5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吳采潔則具狀以:伊與游壬滎之父游孝洋已於101 年7 月24日離婚,並經法院調解由游孝洋行使負擔對於游壬滎之 權利義務,故游壬滎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游孝洋,本件侵權行 為時,伊已非游壬滎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對游壬滎負擔監 督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伊對游壬滎之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理由;又原告所受損害,依本
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228 號裁定認定之事實,應僅有450,00 0 元,非起訴狀所主張之471,04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19 -21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游壬滎於105 年5 月9 日透過友人「林世民」加 入某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3日 9 時許至當日13時許,假藉「中央健保局」、「歐姓檢察官 」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給原告進行詐騙,佯稱其帳戶涉及 詐欺案件需要處理,致使原告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當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住處門口交付現金200,000 元及 臺灣銀行、郵局提款卡、密碼予冒充法務部替代役之車手游 壬滎。游壬滎得手後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在附近把風之「林世 民」,二人共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 一超商,由游壬滎持前揭2 張提款卡在該超商自動櫃員機進 行提款,分別自原告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各提領129,000 元 及121,000 元,詐騙得款共計450,000 元。嗣於當日13時50 分許,在該超商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等情,除據原 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228 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512 號、105 年度虞護字第146 號宣示 筆錄、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明細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6-9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512 號卷宗 (含同院105 年少調字第551 號、105 年少護字第512 號及 本院105 年少調字第228 號等卷宗) ,審核屬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遭 被告游壬滎詐騙取款共計450,000 元之情,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游壬滎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對之盡監督之責 ,又被告游壬滎之戶籍資料,雖記載:101 年7 月24日父母 離婚經法院調解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被 告吳采潔並執此抗辯其非游壬滎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少調字第551 號卷附少年事件調查報 告,被告游壬滎父母離婚後雖由父親擔任監護人,但實際上
僅於高中前與父親同住,之後係由母親吳采潔(即本件被告 )租屋予游壬滎居住並負擔生活費,父親因中風不便管教, 有關游壬滎事物均由母親打理等情,並為被告吳采潔於該案 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游壬滎自高中後即由被告吳采潔行使事 實上之監督教養職責,故本件侵權行為當時,被告吳采潔同 為游壬滎之法定代理人,洵堪認定。是其前揭所辯,並無可 採。再者,被告游壬滎侵權行為時已滿十四歲,行為時顯已 有識別能力,交友不慎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吳采潔 自有未盡監督之疏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吳采潔應與游壬滎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4,850 元(即裁判費),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再者,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