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黃安義
黃安祥
黃永𢙨
黃花子
邱黃敏子
葉黃玉鳳
黃國禎
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安義、黃安祥、黃永𢙨、黃花子、邱黃敏子、葉 黃玉鳳、黃國禎、陳進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安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7,544元,及其中33萬2,556 元自民國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嗣原告具狀聲請 ,並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903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
㈡被告黃永義與其餘被告繼承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46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卻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 告為被告黃永義之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安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7,544元,及其中33萬2,556 元自民國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具狀聲請由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 字第3903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黃抱於94年4月 19日死亡,繼承人包括本件被告黃安義、黃安祥、黃永𢙨、 黃花子、邱黃敏子、葉黃玉鳳及訴外人黃永田、黃崑等8人 ,其中黃永田、黃崑分別於96年8月13日(黃永田)、102年 12月16日(黃崑)死亡,其等與本件被告黃安義、黃安祥、 黃永𢙨、黃花子、邱黃敏子、葉黃玉鳳公同共有繼承黃抱之 遺產部分,分別由本件被告黃國禎(黃永田之繼承人)、陳 進添(黃崑之繼承人)繼承等情,此有97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365號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 核閱屬實,且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7日安南地 所一字第1060030216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59頁),則被告黃安義積欠原告 款項未清償,被繼承人黃抱之遺產由本件被告公同共有繼承 之事實,固堪可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固得基於被告黃安義之債權人地位 ,以被告黃安義怠於辦理分割遺產為由而訴請分割遺產,惟 其代位者乃繼承人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 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被繼承人 黃抱之遺產,依上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有關本 件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黃抱之遺產除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土地外,尚包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建物、臺南市農 會、陽信商銀西華分行之存款及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贈與財產(參本院卷第49頁),則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僅訴請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黃抱所遺之 系爭土地,未將上述土地、房屋及存款列入遺產範圍內而就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亦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就一部分遺 產為分割之同意,其代位被告黃安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即有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可代位被告黃安義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惟未將被繼承人黃抱之全部遺產列為分割對象訴請分割,與 遺產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從而,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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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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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安義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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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安祥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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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永𢙨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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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花子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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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黃敏子│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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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黃玉鳳│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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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國禎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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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進添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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