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戴花枝
訴訟代理人 湯燕婷
被 告 陳亞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7時15分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區怡安路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與右側車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同向右 前方欲左轉,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兩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臉、上唇、左手、左足踝及左足挫 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4 8 元、交通費4 次每次300 元,共1,200 元、看護費1 個月 66,000元、車損修理費3,000 元、原告在上源行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上源行公司)當包裝作業員,工作損失4 個月,每 月22,000元,共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 0,648 元給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104 年11月16日17時15分 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區 怡安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與右側車半公 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行駛同向右前方欲左轉, 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系爭車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 件、車禍現場照片12張、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 18頁、第19頁)。又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致原告受 有系爭車禍傷害之行為,並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87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872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 卷查對屬實。再者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 6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車禍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要屬有 據。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 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 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48 元、交通費4 次每 次300 元,共1,200 元、看護費1 個月66,000元、車損修理 費3,000 元、工作損失4 個月,每月22,000元,共88,000元 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雖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惟 查: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診、門診治療, 嗣分別至溫聯合診所、慶和中醫診所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原告因而於郭 綜合醫院、溫聯合診所、慶和中醫診所及奇美醫院分別支 出880 元、400 元、100 元、1,068 元之醫療費用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醫療費用收據 2 紙、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 紙、慶和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1 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醫療費用收據 4 紙在卷可稽,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需之醫療上必 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44 8 元,要屬有據。
(二)又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至醫院就診4 次,而支出計程車 資1,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4 紙存卷可查,本院審酌 原告之系爭車禍傷害除外傷外,亦有骨盆閉鎖性骨折,應 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住家與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是上開 計程車資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 元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亦屬 有據,
(三)再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 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 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 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 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經查原 告於104 年11月16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車禍傷害,而至 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治換藥後離院,醫囑宜至外科門診 追蹤,不宜劇烈運動或搬運重物。嗣原告又因左側骨盆閉 鎖性骨折而於同年12月2 日、同年月21日、105 年1 月8 日至奇美醫院門診,醫師囑咐需專人看護1 個月,需復健 休養2 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件附卷足憑,堪認原告確有1 個月需人看護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在臉、上唇、左手、右膝、左 足踝及左足挫、左大腿、左側骨盆等多處,且分別有挫傷 、擦傷、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堪認在上開需人看護之1 個 月期間內,原告應有全日受特別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縱 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 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查原告自承由其家人 看護乙節(見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 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 本院因認原告由其家人看護之費用應僅得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準。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 費為每日1,200 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30日看護費用共36,000元部分,要屬有據,其逾
此數額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再主張其在上源行公司當包裝作業員,月薪22,000元 ,因系爭車禍傷害共受有4 個月工作損失88,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需復健休養2 個月,有如前述, 足認原告僅有2 個月因系爭車禍傷害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超過2 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則無可採。再 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上源行公司,從事包裝、機台作業, 月薪22,000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上源行公司出具之在職 證明1 件為證,惟該在職證明上之月薪22,000元係以手寫 ,與電腦打字之在職證明有別,有系爭在職證明1 件存卷 可查,則原告主張其月薪22,000元云云,顯非無疑。又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所得資料,亦查無原告任職於上源行 公司或其他公司、行號之任何薪資所得乙節,有原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在上源行公司當包裝作業員,月 薪22,000元云云,與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者不符。再者原告係39年2 月26日生,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已65歲8 月多,已屆退休年齡,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的兒子即訴外人涂維哲 開設上源行公司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見原告已屆退休年齡,則其子涂維哲開設之上源 行公司竟會給予原告超出基本工資之薪資,原告卻未申報 有此薪資收入,實與常理有違。況原告與涂維哲為骨肉至 親,涂維哲自有偏頗原告而出具原告不實在職證明之可能 ,自不得僅以上源行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證明原告於屆 滿退休年齡後仍有工作收入。是原告以上源行公司出具之 在職證明,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在上源行公司當包裝作業 員,每月薪資22,000元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於系爭車禍 前既無工作收入,則其受傷後雖需休養2 個月,亦難認原 告有何工作收入喪失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傷後需休養4 個月,以月薪22,000元計算,共受有88,000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害云云,同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被告應賠償修理 費用3,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機車係訴外人蘇曉苓所有,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憑,則原告既非原 告機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 ,僅蘇曉苓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既未獲蘇曉苓讓 與原告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直接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機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之修
理費3,000 元云云,亦屬無據。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乙 節,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有系爭車禍傷害,需人看護1 個 月、復健休養2 個月等情,既如前述,足見系爭車禍傷害必 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 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 ,同屬有據。又查原告係39年2 月26日生,沒有讀書,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沒有任何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 、汽車1 輛、投資2 筆,財產總額2,871,760 元;另被告為 81年5 月20日生,職業為油漆工,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1,260,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4 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系爭刑事案件卷內 之兩造警詢訪談筆錄查對無誤(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1397號偵查卷宗)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原 告亦與有過失,詳下述),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 2,448 元、交通費1,200 元、看護費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6 萬元,共99,648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 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九、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 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照駕駛原告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 左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無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件附於系爭 刑事案件卷內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1397號偵查卷宗),本院審酌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兩造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原告無照駕駛原告機 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之行為 均為肇事原因等情,因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程度相當,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 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5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減輕後為49,824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9,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原告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49,824元所占其請求260,64 8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19(小數點百位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則應負擔其餘敗訴部分所 占比例即百分之81,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4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2,32 5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