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黃奕璁
被 告 石楨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黃旭涵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嗣原告將於系爭房 屋經營之「都會儷人養生館」盤讓予被告,因黃旭涵於系爭 房屋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發生糾紛,兩造乃於104年12月1 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新 臺幣(下同)22萬元,被告則承諾於104年12月11日將系爭 房屋淨空返還黃旭涵。詎被告未將系爭房屋清空即丟下走人 ,致黃旭涵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105年度南簡 字第522號判決原告應賠償黃旭涵180,350元確定。被告未履 行系爭和解書所訂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80,3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和解書、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未 履行其間和解書所定義務,致受有對訴外人黃旭涵負擔180, 350元債務之損害,則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