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06年度,14號
TNEV,106,南救,14,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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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名峯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相 對 人 游寶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因承攬油漆工程遭積欠工程款,故 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而聲請人每月收入不固定,且尚須支 付女兒之保母費用,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且其103、104年均無所 得,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 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應屬實在。又本院調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6年度南簡補字第89號給付工程款民事 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 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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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